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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华飞联合进出口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侯晓明侵害商业秘密案件(2)

发布时间:2019-08-01 15:11商业秘密网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2份,拟证明被告入职原告,并依法签署劳动合同的事实;

  2、保密竞业协议、辞职信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就保密竞业事项进行明确约定的事实;

  3、宁波凯德源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德源公司)基本情况表1份,拟证明被告离职后与沈旗、谢某共同设立进出口公司,从事进出口贸易的事实;

  4、赔偿协议2份,拟证明被告及沈旗自认侵犯原告商业秘密,并自愿连带赔偿原告经济及商誉损失10万元的事实;

  5、律师函(复印件)、快递面单及邮寄送达记录各1份,拟证明被告未按约支付赔偿款,原告依法进行催讨的事实;

  6、客户信息交接单4份,拟证明被告与沈旗按照原告要求写的客户信息,是需要采取保密措施的保密点的事实;

  7、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补充、后续处理及保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是在意识清楚的情况下签署承诺书的事实;

  8、沈旗员工离职承诺书、保密竞业协议各1份,拟证明沈旗及其他员工入职的时候签署了保密协议,并在离职时进行相应承诺,原告对自己的商业秘密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的事实;

  9、沈旗签署的情况说明及保证书各1份,拟证明沈旗也签署了相关材料的事实;

  10、微信聊天记录1份,拟证明被告对侵犯原告商业秘密这一事实予以认可并表达了对原告法定代表人关泳华的歉意,进而证明其签署赔偿协议并非出于被胁迫或乘人之危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录音1份,拟证明原告逼迫被告签署涉案承诺书的事实;

  2、王磊证言,拟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叫一个担保人在承诺书中签字,王磊来了之后看到承诺书不愿意签字,被告当时有精神恍惚的情况等事实;

  3、情况说明底稿1份,拟证明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底稿进行抄写出具了情况说明的事实。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申请证人曹某、谢某、陆某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证人曹某陈述,其从2007年7月开始在原告处工作,2015年5月离职,与被告原来系同事关系;2015年7月份一天,其接到原告员工曾江的电话,让他去做个保证。其到场的时候承诺书已经拟好了,被告因为金额过大不愿意签,被告妻子怕被告会被抓,想让被告签;中间其与关泳华谈过话,关泳华的意思是没想过要把被告怎么样,也不是真的要被告赔钱,只是为了对被告的行为进行约束,让被告不要碰他的客人,对其他员工也是一个约束和警示;后来其向被告讲了这个意思,被告本来想改10万元和50万元两个金额,但没有改成,公司不让改;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谁起草的不清楚,其签字的时候就已经有了,被告也很快签好了;被告拿过华飞公司的样品,但是多少不清楚,华飞的专属样品上有客户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签承诺书的时候被告及其老婆都在场,是在原告的公司签的,被告的自由没有受到限制,其只是劝被告签字;其和关泳华谈话的时候,关泳华说签完字谢某就没事了,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其把这个意思跟被告说了一下;其给被告转达意思的时候,其说没多大事情,不会真的让被告赔钱,只要后面不动原告客户就行了,才导致被告签字,胁迫算不上,当时被告有点紧张和懵;这个事情结束之后,被告告诉我说与原告的墨西哥客户接洽过,但是下单之后又取消了;其在原告处工作的时候,工资中有一栏是保密费。

  证人谢某陈述,其曾是原告员工,担任采购员,2015年5月份离职,与被告曾系同事;2015年7月9日下午,马律师带了几个原告的领导还有警察,说其公司这边的样品是华飞的,他们自己点了样品拿到派出所去了,中间有陈姓警察让其过去,需要检查其电脑,并将其带到派出所,要拘留其24小时;第二天早上该警察来找其,说让其和侯晓明、沈旗三个人的家属去向关总道歉,就可以出来;其是在第二天晚上8点左右出派出所的,在7点左右的时候,原告一个叫李青的人来让其签字,就是原告让被告签的那个东西,其没有签字,关泳华通过电话跟其说,他们三个人开公司让其面子挂不住;他们没有拿过华飞的样品,样品都是工厂提供的,工厂出货样上有客户代码、价格等信息,他们拿的样品基本是俄罗斯的样品,上面没有华飞信息;他们开设的公司在公安介入前没有经营过。(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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