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华飞联合进出口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侯晓明侵害商业秘密案件(6)
对于乘人之危,本院认为,当时被告的公司合作伙伴谢某因涉嫌侵犯商业秘密在派出所谈话,但被告及其家人并未被羁押或被采取任何强制措施,且被告及其家人当时在原告处也未存在人身自由受限之情形,故被告主张原告乘人之危缺乏依据。
对于重大误解及胁迫,本院认为,被告并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存在胁迫行为,且被告陈述原告告诉被告,只有签署了承诺书谢某才能被放出来,不签署赔偿协议其也会被抓进去,但对于一个正常的成年人而言,应当清楚原告并非司法机构,原告无权要求司法机关释放被关押的嫌疑人员,无权对被告本人实施关押,更加没有要求司法机构对被告实施关押的权力;如谢某和被告未实施任何违法行为,即使国家机关也不能对他们采取任何措施。此外,在签署赔偿承诺书后,被告对于其自认系因重大误解及受胁迫而签署的文件,却并未立即向公安机关进行报案或起诉要求撤销该文件,亦不符合常理,故本院认为被告关于重大误解及胁迫的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赔偿这部分内容显失公平问题,本院认为,涉案的赔偿承诺是被告自行签署,表明被告自愿连带赔偿原告侵犯商业秘密经济损失10万元,从本案查明的情况看,被告应当对其所实施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以此为由要求撤销该赔偿协议缺乏依据。
此外,结合被告在事件发生后发送给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微信,其中有“后因家中太多变故,心智大失,做出了如此这般的事情,我知道这件事情深深的伤害了您和洪经理以及公司其他老领导的心……我还是希望您能给我一个当面认错的机会”、“关总,我知道我做的事情伤透了您的心,让您很生气,更重要的是让您很难堪”、“这次事情是我们做的没规矩,让您这边不好处理”等表述,可见,被告对于其与原告客户进行联系这一事件的性质是有着明确而清晰的认识,被告关于签署承诺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抗辩亦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关于涉案承诺书应予以撤销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第四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除签署了涉案的赔偿承诺书之外,还书写了一份情况说明和情况说明补充,承认其在另设新公司后拿了华飞公司的样品放在其新公司的样品间,还承认“6月底、7月初开始涉及杂货客人,其中有客人是华飞在职期间所接触过的客人”,在被告出具的后续处理及保证中,被告陈述“凡华飞现在在操作的客人,均不会主动联系,避免做与华飞冲突的客人。凡华飞专属样品,我们后续不会拿或推荐、摆出,现在开始马上停止联系与华飞相关的客人,停止推荐与华飞相关的样品”。可见,被告在设立新公司后,确实存在与华飞公司的客户进行接触和联系,拿原告的样品推荐给客人的行为。原告作为一家外贸公司,客户信息属于能为其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的重要经营信息,从被告签署的客户信息离职交接表可见,客户信息中包含了客户名称、国家、客户编号、客户联系人、客户联系电话、客户联系邮箱、客户经营下单范围及基本情况、付款方式等信息,原告为此也与被告、沈旗等业务员签订了保密协议,在被告离职后对客户信息进行了交接,已经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措施,足以认定被告所掌握的原告客户信息属于商业秘密。被告、沈旗作为原原告公司的业务员,负责与外商客户的联络,其在工作中掌握的客户信息势必涉及客户名称、客户交易习惯、产品报价等商业秘密,本应承担保密义务,但被告作为凯德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为新公司的业务需要,与原告的客户进行业务接洽和联系,不管被告在情况说明中陈述接触的客户是其本人在原公司业务中掌握的客户信息,还是新公司的合作伙伴沈旗在原公司业务中掌握的客户信息,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规定,故本院认定,被告存在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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