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卡龙”商标被指系商品通用名称引发纠纷(3)
能否识别商品来源?
徐某不服商评委所作裁定,随后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主张“马卡龙”不是商品的通用名称,并主张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判断“马卡龙”是否属于商品的通用名称,关键在于申请日、注册日是否属于通用名称,而陈某提交的相关网页搜索结果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商评委根据陈某提交的百度、淘宝等网站对“马卡龙”的搜索结果页面认定诉争商标在申请注册日前已属于通用名称,但徐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在法院审理过程中陈某及商评委均未能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证明,而且根据百度、淘宝等网站对“马卡龙”的搜索结果页面亦无法确定诉争商标在申请注册或核准注册时已属于法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系指一种用蛋白、杏仁粉、白砂糖和糖霜制作并夹有水果酱或奶油的法式甜点。据此,法院于2018年3月29日作出一审判决,撤销商评委所作无效宣告请求裁定,并责令商评委针对陈某就诉争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商评委不服一审判决,随后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陈某提交的百度等网站对“马卡龙”的搜索结果页面,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马卡龙”又被称作“玛卡龙”,是一种用蛋白、杏仁粉、白砂糖和糖霜制作并夹有水果酱或奶油的法式甜点,将“马卡龙”作为商标使用在其核定的糕点、面包、甜食商品上,直接表示了上述的通用名称,不能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指出,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应当能够发挥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否则该标志不具有显著特征,不能作为商标注册。通用名称是指为国家或者某一行业所公用的,反映一类商品与另一类商品之间根本区别的规范化称谓,而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属于通用名称,一般以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时的事实状态为准。
针对诉争商标是否属于通用名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陈某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并结合众所周知的事实,在徐某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反驳的情况下,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以推定,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马卡龙”又被称作“玛卡龙”,是一种用蛋白、杏仁粉、白砂糖和糖霜制作并夹有水果酱或奶油的法式甜点。据此,法院认为将“马卡龙”作为商标使用在其核定的糕点、甜食商品上,直接表述了上述商品的通用名称,不能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但是,将“马卡龙”作为商标使用在其核定的面包商品上,与使用在巧克力、咖啡等其他核定商品上一样,并未直接表示相关商品的通用名称,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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