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正当竞争侵权案件中的禁令研究 以《鬼吹灯之寻龙诀》案为例(4)
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The Federal Rules of Civil Procedure)第六十五条(b)款和《反不正当竞争法重述》第44节对于临时禁令的适用条件做出了明确规定,总结起来主要要满足以下几点:
1.不下达禁令,将致原告不能恢复损害。这要求原告证明泄漏商业秘密的行为已经发生或者商业秘密存在被泄露之急迫危险,并且损害赔偿等事后救济将无法弥补原告的损失。
2.对困难程度的衡平倾向于原告一方。原告需要证明被告披露商业秘密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大于被告因禁令遭受的损失。如果发布临时禁令给被告带来的损失大于原告的损失,则临时禁令不可适用。
3.不下达禁令在实质性审理之前将出现严重事态。法院要考虑原告是否最终能够胜诉。当然,如果原告能证明如果不发布禁令,在实质性审理之前将出现危机公共利益或其他严重情况出现,法院也可以发布临时禁令。
为了平衡当事人和公众的利益,美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重述》也规定了利益平衡机制。该法第44节评论(c)强调“决定禁令救济是否适当,必须衡量当事人和公众的利益,包括原告用商业秘密保持商业优势的利益,被告合法商业行为不受干扰的利益以及公众鼓励创新和积极竞争的利益。”当存在压倒性公共利益时,则发布禁令将不再适当,此时应当以使用费禁令的形式取而代之。使用费禁令类似于专利强制许可。法院不发布禁令,允许被告继续使用该技术,但必须对原告方的损失作出补偿,支付合理的费用。这种状况首先发生在Republic Aviation Co.v.Schenk Co一案中。[6]
(二)英国禁令制度概述与适用条件
英国的禁令制度被称为诉间禁令,是15世纪英国衡平法院为弥补普通法院救济之不足而发展起来的现代救济方式。商业秘密案件的原告可以在诉讼开始后申请该禁令,以防止损失扩大。后来经过发展,在紧急情况下,诉间禁令也可以在诉讼前申请和发出。此后,诉间禁令又可以分为两种:“暂时制止裁定”(temporary restraining order)和“中途聆讯”(interlocutory hearings)[7],前者类似于上文所述的诉前禁令。
在英国,商业秘密的诉间禁令必须在对于争议问题进行充分调查情况下才能做出,法官对此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此,相比于其他国家,英国根据判例对适用禁令提出了较为严格的条件,主要有以下几点:
1.有表面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危及了原告重要的商业秘密。
2.通过替代性救济即损害赔偿救济不足以给原告提供合理和足够的补偿,如果通过损害赔偿可以给原告提供足够的补偿,则没有必要通过衡平法为其提供禁令救济。
3.全面衡量案情、发布诉前禁令所涉及的利益、原告现在所受的损害或面临的危害和被告因法庭命令所造成的不便。
4.原告胜诉的可能性。
(三)日本禁令制度概述与适用条件
1993年日本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法以后,规定了对有关商业秘密的不正当行为的禁止请求权。日本将禁令制度称为临时处分命令,由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发布。其法律依据是日本《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该两款规定:“保有作为秘密管理的生产方法、销售方法以及其他对经营活动有用的技术上或者经营上未被公知的情报的经营者,在存在或者为以下各项规定行为之一者场合,在其经营上的利益因有关商业秘密的不正当行为产生受到损害的危险时,有权请求停止和预防该有关商业秘密的不正当行为。”“保有者在依前款之规定提起请求之时,可以请求销毁有关商业秘密的不正当行为的组成物(包括体现商业秘密的媒体),有关商业秘密的不正当行为的生成物,有关商业秘密的不正当行为的设备,以及请求采取其他为停止或者预防有关商业秘密的不正当行为所必要的措施。”(作者:石振东,来源:华政东方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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