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太平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余申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4)
本案被告余申会经营水果中,在所出售的水果外包装上使用与原告太平鸟公司拥有的商标完全相同的图形和文字的行为,在客观上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水果行与原告太平鸟公司存在关联,被告余申会辩称,经营水果行卖水果不会给消费者引起任何混淆以及不构成侵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太平鸟公司所持有的注册号为第1311033号 商标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被告余申会在水果销售外包装上使用包含有上述商标内容文字和图形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太平鸟公司的 商标专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申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太平鸟公司的 驰名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余申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1000元,款汇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52101040000369。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颜 虹
审 判 员 杨正强
审 判 员 高 强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峻峰
(作者:张江平、余申会,来源:互联网)- 上一篇:五粮液状告大午粮液,大午酒业一审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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