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商标申请权VS外观专利申请日(附再审裁定)(4)
3、关于保护在先权利原则。
本案中,第1506193号商标获得注册后,本专利的实施客观上可能会与该商标构成权利冲突,而该商标是在先申请的,本专利相对于该商标而言并非在先权利,这种冲突的解决只能按照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认定白象公司在先申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可以用于对抗陈朝晖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况且,第1506193号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日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
对于已经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商标局已经对商标申请进行了初步审查并认为符合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商标经过公告,目的是征求相关经营者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在公告期内相关人员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本专利申请日在第1506193号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日之后,客观上存在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人模仿、复制在先申请的商标的可能,这种情况也是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立法予以防范的主要对象。
本案中,白象公司的第1506193号商标的申请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且第1506193号商标被核准注册后在白象公司提起本次专利无效宣告请求时仍然有效,第15061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可以对抗本专利,用于判断本专利是否与之相冲突。
专利复审委员会仅以第1506193号商标核准注册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认为15061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不能用于判断本专利是否与之相冲突,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判决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无效审查决定,结论正确。至于本专利是否会与第15061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生冲突,应当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在重新作出的无效审查决定中具体认定。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 翔
代理审判员 罗 霞
代理审判员 周云川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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