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的侦查(4)
(二)侵犯商业秘密的自诉案件与公诉案件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9月8日《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侵犯商业秘密的刑事案件属于自诉案件。
由于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的技术性、专业性含量较高,同时也是为了防止商业秘密、有关信息的泄露、扩散,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因此规定一般的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为自诉案件,由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公安机关不应主动介入。
2、对于一般的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案件,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证据不足、移送给公安机关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作为公诉案件进行立案侦查。
被害人认为有能力自行调查取证,足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应当允许被害人采取自诉的形式;如果案件涉及面大,犯罪手段比较隐蔽,被害人履行举证责任比较困难,需要公安机关介入、采用专门的侦查手段查证的,应当允许被害人向公安机关请求司法救济。
3、严重危害社会秩序或国家利益的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属于公诉案件,由公安机关立案管辖。
由于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可能作为自诉案件处理,实践中有些地方公安机关在受理该类案件的报案后,告之当事人如果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嫌疑人的犯罪,公安机关就不予立案。这种做法是十分错误的。我们反对在证明责任上公安机关作不适当、甚至是错误的转移,严重危害社会秩序或国家利益的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案件,应当由公安机关进行侦查,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在刑事公诉案件中,由公、检、法机关承担证明责任,这个原则不能够作任何的突破。
四、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的侦查方法
(一)从与被害人有竞争关系的单位或个人入手,发现犯罪嫌疑人
侵犯商业秘密的目的一般很明确,就是要在竞争中占据优势从而获取利润,或削弱对方使对方利益受损;所以,实施这种犯罪的行为人结构范围相对较小,大多数都是与商业秘密权利人有竞争关系的单位与个人,这些单位、个人通过非法使用他人的商业秘密使他人利益受损,自己谋取不法利益。所以,可以从与被害人有竞争关系的单位或个人入手,发现犯罪嫌疑人。以这种方式发现犯罪嫌疑人也是可行的,因为侵犯商业秘密作为刑事案件查处的,损失已经实际造成,导致权利人利益损失的对方主体多数已经出现,侵权产品大都已经显露,从而可能通过特定范围内进行排查,确定犯罪嫌疑人。
当然,这并不是说,犯罪嫌疑人就都是与被害人有竞争关系的单位或个人本身;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犯罪嫌疑人的类型还有以下几种:(1)已离退休或转调的原工商企业的人员。(2)受委托并因而知悉、掌握商业秘密的人,如律师、专利代理人、经济顾问等。(3)对工商企业有监督、检查、调查和管理权的人员,如审计人员、税务人员、工商行政管理人员、主管行政机关人员等。(4)负有保守因业务获知掌握权利人商业秘密义务的有关人员。(5)其他因窃取、刺探等骗取商业秘密的人员。 案发后,这些人都应当进入侦查视线,但在审核判断是否具有犯罪嫌疑时,从竞争单位或个人入手,调查这些人员与有关的竞争单位有无接触、有关亲戚、同学、朋友等关系人,从中发现异常,确定犯罪嫌疑人,仍然是一条有效的途径。如一家国有大型企业机械厂攻关多年研制出国内领先的空心钻技术,产品尚未投入市场,就被另一家厂家领先占领市场,落得产品滞销的结果,后经侦查查明,仿制厂家的法人代表王杰通过在课题组工作的胞弟王辉,搞到了“空心钻”技术的全套资料。结果兄弟俩都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各2年,罚金各1万元。(作者:邓宇琼,来源:北大法律网 法学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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