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关于“实际施工人纠纷管辖问题”的六个裁判要旨(5)
案例5: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兰渝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与甘肃杰出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591号
主要案情:
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原告甘肃杰出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兰渝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该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异议称:一、原告甘肃杰出建筑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的《施工总价承包合同》第24条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排除了人民法院主管的范围,贵院无管辖权。二、《施工总价承包合同》第24.1条约定的仲裁条款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三项条件,也无《仲裁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三种无效情形,故该仲裁条款应被认定为有效,原告应向西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合同纠纷,人民法院无权受理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起诉。三、原告甘肃杰出建筑公司与被告兰渝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并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以兰渝公司为被告显然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基本原则,原告以兰渝公司为被告,显属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甘肃杰出建筑有限公司起诉时以发包方兰渝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及承包方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为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以发包人和转包人为被告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该案中,实际施工人甘肃杰出建筑有限公司与承包人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之间的仲裁协议约定对兰渝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并没有约束力。该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被告所在地法院对该案都有管辖权。该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本院辖区,原告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就拥有了该案的管辖权。综上,被告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对该案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当事人之间产生纠纷,可以选择向法院起诉,也可以依照仲裁条款将纠纷提交约定的仲裁机构仲裁。因本案诉争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杰出公司与中交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杰出公司向兰渝公司的代位请求也必须依据杰出公司与中交公司之间的施工总价承包合同,故杰出公司与中交公司约定的仲裁条款同样应当约束兰渝公司,陇南中院依法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甘肃杰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二审裁定,申请再审。
最高法院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中,杰出建筑公司主张工程价款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其与中交公路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排除了法院管辖权。杰出建筑公司将兰渝铁路公司、中交公路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至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违背了杰出建筑公司与中交公路公司通过仲裁处理双方争议的约定。驳回甘肃杰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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