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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关于“实际施工人纠纷管辖问题”的六个裁判要旨(3)

发布时间:2015-12-01 09:58商业秘密网手机版

  案例3:王修虎与合肥市华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荣盛(蚌埠)置业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575号

  主要案情:

  上诉人荣盛(蚌埠)置业有限公司(荣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修虎,原审被告合肥市华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阜民一初字第00040号民事裁定,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涉案合同中“可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属约定不明;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蚌埠,请求将案件移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2012年8月1日,合肥市华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王修虎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后因该合同发生纠纷。合同第六条约定,发生纠纷“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约定。当事人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后,王修虎据此向其住所地的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荣盛(蚌埠)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荣盛公司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皖民四终字第00145号民事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发包人荣盛公司与承办人华星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发生争议由蚌埠仲裁委员会管辖。王修虎作为实际施工人起诉荣盛公司时应受荣盛公司与华星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明确了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享有诉权的同时,也将实际施工人的权利作了限定,即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由于王修虎向华盛公司主张权利具有代位请求的性质,王修虎与荣盛公司之间的关系与华星公司与荣盛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具有承继关系,因此,王修虎只要起诉荣盛公司就必须受仲裁条款的约束,王修虎无权单方改变仲裁条款的约定。原审法院排除荣盛公司与华星公司仲裁条款的约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最高法院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荣盛公司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案件移送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随后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亦是要求将案件移送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荣盛公司只是对案件的地域管辖有异议,从未就人民法院对案件的主管权力提出过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之规定,荣盛公司再审提出其与华星公司之间存在仲裁条款,故王修虎亦应受该条款的约束,并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王修虎对其起诉的主张,超过了原审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此外,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不能简单地理解为是对承包人权利的承继,也不应受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仲裁条款的约束。事实上,王修虎也无权依据荣盛公司与华星公司之间的仲裁条款向蚌埠仲裁委员会对荣盛公司提起仲裁申请。裁定驳回荣盛(蚌埠)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作者:李燚,来源:法律小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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