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关于“实际施工人纠纷管辖问题”的六个裁判要旨(4)
案例4:天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天地科技唐山分公司)与云南省第二安装工程公司(云南二安公司)、一审被告天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天地科技公司)及内蒙古庆华集团有限公司(庆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19号
主要案情:
天地科技唐山分公司从庆华公司处总承包了内蒙古额济纳旗物流中心选煤厂的建设工程,天地科技唐山分公司又将该工程的土建工程分包给云南二安公司,双方签订有《物流中心选煤厂工程建设合同》,合同中载明双方争议可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地为河北省唐山市。
云南二安公司向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天地科技唐山分公司及天地科技公司共同支付云南二安公司工程款14451485元及违约金和利息,庆华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天地科技唐山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云南二安公司明确约定了诉讼管辖法院,请求裁定本案移送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二审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庆华公司与天地科技唐山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如发生争议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即内蒙古阿拉善盟人民法院。天地科技唐山分公司又与云南二安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如发生争议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即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法院,根据合同相对性,其约定不能约束合同之外的第三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之一庆华公司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约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最高法院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本案后,认为:“云南二安公司与天地科技唐山分公司签订的《物流中心选煤厂工程建设合同》约定,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产生争议和纠纷,如双方协商不能解决时,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有关协议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云南二安公司起诉天地科技唐山分公司、天地科技公司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向河北省唐山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对该合同纠纷没有管辖权。但云南二安公司所施工工程是为庆华公司与天地科技唐山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建设合同》中提供土建等工程部分,庆华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云南二安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请求庆华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庆华公司不受天地科技唐山分公司与云南二安公司之间合同中管辖条款的约束,庆华公司住所地在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辖区,且云南二安公司的诉讼标的额为14451485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各级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有关规定,属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范围,所以,云南二安公司对庆华公司的起诉,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最高院据此驳回云南二安公司对天地科技唐山分公司、天地科技公司的起诉,裁定云南二安公司诉庆华公司的诉讼由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作者:李燚,来源:法律小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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