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使用许可备案的法律意义(3)
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如下:
一、商标局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之效力以及备案合同和其后的备案提前终止协议是否存在伪造毕加索公司负责人签名问题
法院认为,虽然上述备案合同及《提前终止许可合同备案公告》中的商标名称与涉案商标并不一致,但其商标注册号均与涉案商标相同;同时,商标局《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载明的备案商标的注册号亦与涉案商标的注册号一致,因此应认定上述备案及其后的《提前终止许可合同备案公告》均与涉案商标相关。备案之许可合同以及《提前终止许可合同备案公告》中的商标名称虽有所出入,但在商标注册号均相同的情况下,应以商标注册号为依据确定所指向的商标标识。商标局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及终止备案的情况予以公告,其目的在于使不特定的第三人获悉涉案商标使用许可之权利变动状况,从而维护商标使用许可交易的安全。虽然备案之合同与帕弗洛公司和毕加索公司、台湾帕弗洛公司间签订的相关协议并非同一,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的实质是将商标使用许可关系予以公示,且原审法院并未将备案之合同文本作为确定帕弗洛公司和毕加索公司之间权利义务的依据,因此并不影响帕弗洛公司的合法权益。相关合同文本之签名即使系伪造,鉴于本案实际情况,也应认定不影响上述商标局备案和备案提前终止之公示的真实性及法律效力,因此不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况且,即使如帕弗洛公司所称备案合同及提前终止备案协议上之毕加索公司负责人签名均系伪造,但帕弗洛公司并未对此备案及此后该备案之终止提出异议,其已获得备案产生之相应利益,现又欲否定备案之效力,有悖诚信。如在他案中确需对相关签名是否伪造作出判断,则可在他案中另行解决。
二、艺想公司能否依据其与毕加索公司签订的系争合同获得涉案商标使用权
法院认为,虽然本案中艺想公司与毕加索公司之间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已成立并生效,但合同已生效并不等于合同已被实际履行,合同中约定的内容是否已被合同双方依约履行,应以双方的实际履行行为为准。鉴于艺想公司在本案中辩称其已获得而帕弗洛公司并未获得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法院认为关于帕弗洛公司、艺想公司是否享有涉案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以及许可使用期间的问题,仍应再予明确。法院认为,首先,如上文所述,艺想公司、毕加索公司均知悉帕弗洛公司与毕加索公司就涉案商标存在的独占使用许可关系,艺想公司相对于帕弗洛公司与毕加索公司之间的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关系而言,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其次,毕加索公司与帕弗洛公司之间就涉案商标存在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关系,且该独占使用许可合同正常履行,虽然毕加索公司与帕弗洛公司之间的涉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于2012年1月1日终止,但在无证据表明帕弗洛公司与毕加索公司的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已被解除的情况下,应认定该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关系依然存续。由于艺想公司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因此帕弗洛公司依据其与毕加索公司间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取得的涉案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可以对抗艺想公司与毕加索公司之间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关系。虽然毕加索公司与艺想公司之间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已成立并生效,但由于帕弗洛公司就涉案商标取得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一直存续,毕加索公司已不能对涉案商标的使用权进行处分。鉴于毕加索公司实际上并未履行其与艺想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之义务,艺想公司也就不能据此系争合同获得涉案商标的使用权。换言之,艺想公司与毕加索公司签订的系争合同,并不能剥夺帕弗洛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的独占许可使用权。由此,帕弗洛公司依据在先的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已经形成的商标使用的状态,应认定未被在后的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关系所打破,否则将有悖公平诚信原则、扰乱商标使用秩序并最终有损相关消费者利益。原审判决虽认定系争合同并非无效,但并未认定艺想公司享有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法院认为并无不当。艺想公司与毕加索公司如就系争合同产生纠纷,可通过追究违约责任等方式另案解决。此外,艺想公司是否另案起诉毕加索公司与帕弗洛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国家税收利益及艺想公司利益,属另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审查。(作者:未知,来源:知识产权那点事儿转载自优智博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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