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使用许可备案的法律意义(2)
【判决观察】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主要是:
一、本案系争合同是否具有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无效事由
首先,原审法院认为,在主观方面,毕加索公司和艺想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两份合同所指向的商标使用许可关系真实存在,艺想公司亦支付了部分商标使用费作为对价。因此,艺想公司签订系争合同的目的在于获取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艺想公司虽然曾经实施过不正当竞争行为,但其通过与商标权利人订立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获取涉案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后,在其产品上使用涉案商标并不构成商标仿冒行为,也不必然构成对帕弗洛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因此,艺想公司签订系争合同的目的并非出于损害帕弗洛公司的合法权益,也没有实施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恶意。艺想公司在与毕加索公司进行合同磋商时得知帕弗洛公司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事实,但已经要求毕加索公司撤销其与帕弗洛公司的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备案,故不能仅因艺想公司明知帕弗洛公司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事实就认定其具有损害帕弗洛公司利益的主观恶意。毕加索公司作为商标权人,在涉案商标已经授权帕弗洛公司独占实施期间内,擅自与艺想公司签订新的独占实施许可合同,致使帕弗洛公司作为独占许可使用权人无法正常使用涉案商标,帕弗洛公司可以按照其与毕加索公司之间的相关合同约定维护其合法权益。
其次,在毕加索公司、艺想公司的行为事实方面,原审法院认为,“系争合同特别设置了针对帕弗洛公司不允许一方私自和解的条款”系艺想公司为保护自身合同利益而采取的措施,并不能证实其有损害帕弗洛公司合法利益的主观恶意。艺想公司在与毕加索公司签订了独占实施使用合同并支付了相应独占实施许可费用后,作为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向工商行政部门提出投诉并非恶意损害帕弗洛公司合法利益的行为。毕加索公司、艺想公司投诉书内容相似亦不能证实两者具有合意损害帕弗洛公司利益的行为事实。
二、本案系争合同是否因违反法律法规而应被认定为无效
帕弗洛公司还主张,根据商标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毕加索公司已经将涉案商标许可给帕弗洛公司独占使用,按照约定其无权将涉案商标许可给他人使用。因此,系争两份合同均构成合同法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自由缔约。仅在该合同的订立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时才排除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帕弗洛公司所主张的商标法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的内容是对我国商标法所规定的三种商标使用许可方式的定义,显然并不属于强制性法律规范。因此,系争合同的订立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帕弗洛公司据此主张系争合同无效,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针对毕加索公司与艺想公司所签订的系争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帕弗洛公司所主张的无效事由均不能成立,故原审法院驳回了帕弗洛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帕弗洛公司、艺想公司均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帕弗洛公司认为:1、毕加索公司在商标局的备案合同系伪造,原审法院认定该许可合同进行了备案、毕加索公司与帕弗洛公司于2012年1月1日签订提前终止备案协议,并无事实依据;2、原审在判断合同是否无效问题上适用法律错误。
艺想公司则辩称: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已经商标局公告,具有行政效力,是真实合法的,帕弗洛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存在虚假签名;2、独家不同于独占,帕弗洛公司所获得的并非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3、艺想公司并未与毕加索公司恶意串通,其是在涉案商标许可合同备案终止之后才与毕加索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法合理;4、艺想公司与毕加索公司签订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后,其即获得涉案商标的使用权,有权利进行向工商部门投诉等维权行动。(作者:未知,来源:知识产权那点事儿转载自优智博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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