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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授权擅自在店铺招牌突出标注商品商标的是否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2)

发布时间:2015-11-25 11:16商业秘密网手机版

  成都某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13日,其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预包装食品等。2010年12月30日,成都市武侯区行政审批局向成都某公司颁发《四川省酒类产销许可证》,其上载明的经营范围为“国产酒批发、零售业务(不含食用酒精)”。

  2010年9月21日,上海某公司向成都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成都某公司为真藏某酿酒的全国总运营商,授权期限从2010年9月21日至2014年9月15日。

  2012年3月27日,某酿酒酒类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向成都某公司出具经销商身份证明书,证明成都某公司系“2012年度xxx在全国的经销商”。

  庭审中,某酿酒公司还举出了“xxx营运中心”区域经理黄某的名片一张,以及真藏某酿酒宣传册一本。名片上载明:xxx运中心、地址为成都市人民南路四段桐梓林北路2号。宣传册上除了对各种规格的“真藏某酿酒”白酒产品进行介绍外,还在封底处分别注明了“真藏某酿酒营销中心”“真藏某酿酒形象店”的地址和电话。其中“真藏某酿酒营销中心”的地址和电话与上述名片上的“花好月缘营运中心”的地址和电话相同,“真藏某酿酒形象店”的地址和电话分别为“成都市武侯区永丰路。

  法院在向成都某公司送达应诉材料时,取得了“真藏某酿酒”四川地区营运中心业务经理的名片,其上记载的地址和电话与“真藏某酿酒形象店”的地址和电话相同。

  【审判】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酿酒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成都某公司在其开设的“真藏某酿酒”形象店的店招上使用某酿酒公司持有的“某酿酒”文字商标、“ ”图形商标,构成对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从逻辑上讲,某酿酒公司的上述主张能否成立,取决于对以下两个方面的考察:

  (一)被控行为是否由成都某公司所实施。法院认为,本案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真藏某酿酒”形象店系成都某公司所开设,但现有证据能够反映出,成都某公司同时是“真藏某酿酒”“xxx”的经销商,而“真藏某酿酒”形象店以及“xxx”营运中心的地址和联系方式同时出现在一本宣传册上。另外,本院在向成都某公司送达应诉材料时,取得了地址、电话与“真藏某酿酒”形象店相同的“真藏某酿酒”四川地区营运中心的相关名片。在成都某公司怠于举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上述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锁链,共同证明“真藏某酿酒”形象店系成都某公司所开设,被控行为系成都某公司所实施。

  (二)被控行为是否侵害了涉案商标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现有证据显示,成都某公司将“某酿酒”文字组合、“真藏某酿酒”文字组合以及“ ”图案使用在“真藏某酿酒”形象店的店招上,其目的在于吸引相关公众的注意,而非就其所售产品向相关公众予以合理说明。因此,成都某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

(作者:王晓,来源:中国法院网成都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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