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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美国法中证据相关商业秘密的保护(3)

发布时间:2015-11-20 15:38商业秘密网

  商业秘密的另外一项要件是“由于不为人知而具有独立价值”,是指由于该秘密信息不被他人所知,或不易被竞争者通过普通的手段获知而具有经济价值。[19]经济价值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价值,不能是主观想象的价值。[20]当考察“独立价值”这一要件时,可以通过“竞争者对商业秘密的获知将会使得该竞争者生产出竞争性的类似产品、服务而不需要花费商业秘密权利人研发该产品所需的费用”来判断该要件是否存在。[21]另外一种常用的方法是“收入判断法”,即考察该信息带来的收入等经济利益,如果该信息产生额外的经济收益,则其“价值”存在。[22]如果该秘密信息还未经过商业实践的验证,则证明该要件往往需要专家证言来证明该信息具有经济价值,并且该信息具有经济价值尚不为人知。[23]
  对商业秘密的准确理解还需要理解其与一般的秘密信息的区别。可以认为不具备商业秘密的要件的秘密信息为一般的秘密信息,因而一般秘密信息外延更大。比如,如果秘密信息的权利人未采取足够必要的保密措施来保护该信息,则该信息仅能被认定为一般秘密信息。再比如一份客户名单,可能所有的信息都是来源于公开信息,但是由于准备该名单花费时间和金钱,因而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该信息可能不是商业秘密,但是可以是秘密信息。此外,从来源上看一般秘密信息可能来源于特定的合约和信托关系,[24]见于雇佣、特许、加盟、合作等合同,非法获取秘密信息的诉由可以是违反忠诚义务、信托义务、保密义务、诈骗、误导、不当得利等,[25]而商业秘密相关诉讼的当事人之间并不必然存在上述关系,并且,法律对两种秘密信息的保护条件和程度也不同。秘密信息通常通过合同法保护,法律对秘密信息的保护可能有时间与地域的限制,比如,在雇佣合同中,合理时间和区域范围内的保密协定(涉及的是一般秘密)受法律保护,而过长的、不分地域的保密协定则可能会被法院所拒绝。但对商业秘密一般无此保护期限和地域的限制。总的来看,法律对商业秘密提供了更强的、更直接的保护,而对一般秘密信息的保护相对较弱。[26]
  四、诉讼中的保护
  在诉讼中商业秘密存在多种可能的泄露途径,相应地,美国的法律也发展出不同的保护措施。在诉讼程序中对商业秘密保护的主要制度包括保护令、密封令和不开庭审理等。并且,这些保护方法和美国程序法中的既有制度,如法官秘密审查(In camera review)等相结合,为诉讼中涉诉的商业秘密提供了较好的保护。
  美国《联邦民事程序规则》规定初审法院在涉及商业秘密或其它机密性的研究、开发或商业信息时,可以颁发保护令禁止有关信息的披露或以特定的方式披露。但是该规则的规定比较概括,并且没有明确规定法院具有该义务。[27]相比之下,《统一商业秘密法》的规定较为详细,“法庭应当采取必要措施来保护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包括颁发证据调查、开示过程中的保护令,规定法官秘密审查,密封相关证据,以及命令有关人非经法庭同意不得泄露该信息。”[28]当然,保护令的颁发需要当事人的主动申请,申请人有一定的证明责任。[29]
  许多州有类似的规定,比如《德克萨斯州规则证据》规定:“在诉讼中,如果该特权的使用不会导致诈骗或司法不公,个人有权拒绝透露并防止他人披露其商业秘密……。如果该商业秘密必须披露,则法官应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保护商业秘密”。[30]总结起来,法院采取的措施大致可以分为举证性要求和程序性措施两类。
  举证性要求诉讼中,当事人申请对涉及商业秘密的证据进行保护时,法律要求一方当事人主张对方当事人出示某些证据,而该证据可能涉及商业秘密时,则该主张方要负一定的证明责任。举证性要求的目的是防止对商业秘密权利的滥用,某种程度上该要求也可以看作是特殊形式的保护令。举证性的要求可分如下两种情形:(作者:赵雷,来源: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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