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审判:载思(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朝阳分公司商标侵权案(3)
(二)办案过程中的争议焦点
本案是典型的重大、疑难、涉外商标侵权案件,主要的争议焦点有3个:一是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是否可对抗商标专用权;二是载思公司实际使用的商标与第3849642号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侵权行为是否成立;三是相关证据问题。
1.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是否可对抗商标专用权。
载思在行政调查阶段和诉讼阶段均提出,DSQUARED是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诺和独占使用的DSQUARED商标是对其在先权利的侵犯,不应认定其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并请求工商部门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诺和侵犯其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行为进行处罚。在充分听取意见和查看证据后,执法机关就该问题给出以下结论:
“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主要体现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知名商品。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
载思北京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基本是该品牌或名称在国外宣传使用的情况,不能证明DSQUARED在中国大陆地区已经知名,为相关公众熟知,不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
2.商标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本案中,被投诉人载思北京分公司使用的商标和投诉人诺和独占使用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是判断商标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核心问题。执法人员认为,涉案商品使用的商标与商标注册人的商标相比,字母和排列顺序均相同,只是字体稍有不同,从构成要素上看两者近似。依据《商标法》的规定,不论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形和知名度如何,商标注册人均享有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在全国范围内排他性使用商标的权利。因此,载思北京分公司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3.相关证据问题。
外调取证难,收集的证据材料多,是本案的另一特点。本案在取证方面难度最大的是已售商品违法经营额的计算问题,要证明已售商品与未售的侵权商品具有同一性非常关键。我们按照行政证据规则,用最细致、严谨的方法收集证据,确保每个证据都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环环相扣、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经得起司法审查的考验。
案件办理过程中,载思北京分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须向公安机关移送,引起了内部争议。经讨论,执法部门最后认定此案不构成犯罪移送的条件。
(作者:北京工商局杨云龙,来源:知产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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