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涉商品化权案件现状概略(2)
与商品化权的立法体系相对应,在我国的司法审判中,对于受到侵害的商品化权,也是对照具体的情形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来进行保护,主要分为四种情形:
(一)人格权保护模式
此类案件的特点在于:受到侵害的是自然人或者自然人组成的群体。在这类案件中,法院认为受到侵害的商品化权可以通过人格权得到救济,代表案例是中国人民解放军陆海空三军仪仗队诉深圳市信禾工艺品有限公司名誉权、肖像权、名称权侵权纠纷一案。
案情简介。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三军仪仗队发现被告深圳市信禾工艺品有限公司使用三军仪仗队的名称及其军官行礼图来推销其产品,遂以侵犯其名誉权、肖像权和名称权为由诉至法院。一审法判决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人民币10万元;双方上诉后,二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和名称权,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80万元。本案中,对于使用三军仪仗队的军官行礼图究竟侵犯了原告何种权利,成为案件焦点之一。一审法院认为侵犯的不是肖像权而是名誉权,理由是:肖像权属于自然人才享有的人身权,三军仪仗队主体不适格;将三军仪仗队在各种场合的形象用于商业目的,必然导致三军仪仗队的社会评价降低,因此其名誉权被侵害。二审法院认为侵犯的是“整体肖像利益”而不是名誉权,理由是:虽然三军仪仗队不能依据法律享有该照片的肖像权,但三军仪仗队对于使用该照片所带来利益(整体肖像利益)享有权益,该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侵犯法人名誉权的行为,是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而被告并无这种行为,所以未侵犯原告的名誉权。
案件评析。从一审和二审法院的判决理由可以看出,本案中对于维护三军仪仗队的商品化权,无论是通过肖像权抑或是名誉权来保护,都碰到了法律上的障碍:肖像权方面,三军仪仗队并不符合法定的自然人主体条件;名誉权方面,被告并没有构成侵犯法人名誉权的诋毁、诽谤的行为要件。值得注意的是,二审法院也承认原告并不享有肖像权,但是仍然享有“整体肖像利益”,这种整体肖像利益是原告维护其形象做出的巨大努力所形成的。对照商品化权的定义不难看到,肖像权和名誉权难以维护的“整体肖像利益”,恰恰是商品化权的保护对象。
(二)著作权法保护模式
此类案件的特点,在于侵权人利用了权利人的署名或者其作品中的元素进行商业牟利。在这类案件中,法院认为受到侵害的商品化权可以通过著作权得到救济,代表案例是吴冠中诉上海朵云轩等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
案情简介。本案中,两被告不听原告劝阻,执意联合拍卖假冒吴冠中署名的美术作品《毛泽东肖像》,遂被原告吴冠中诉诸法院。一二审法院均判决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案件评析。本案中,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47条第(8)项①的规定,“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行为是侵犯著作权行为。但是,“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行为有两种可能:一种是作者确有创作一件美术作品,他人对该作品进行仿制、并在假冒签名后出售;另一种就是制作、出售的假冒某作者署名的美术作品事实上不存在对应的真品。对于第一种情况,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无疑;对于第二种情况,则属于本案中的情况,是否侵犯著作权,存在很大的争议。一些学者认为,根据《著作权》第2条的规定,著作权基于作品而产生。因此,只有在自己创作完成的作品上,作者本人才能主张诸如署名权等一系列的著作人身权以及财产权。所以,本案谈不上侵犯吴冠中的署名权或著作权,行为人侵犯的只是吴冠中的姓名权。②
事实上,通过著作权来保护权利人在并不存在的作品上受到的损害,在逻辑上很难令人心服。那么,权利人到底是何种权利受到侵害了呢?是基于姓名的商品化权受到了损害。对于“吴冠中”这个署名而言,代表的是具有极高市场价值的画作,吴冠中的姓名符号已经具有了信誉并能带来商业利益,因此,通过商品化权来救济“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且他人未创作的美术作品”给权利人带来的损失,更符合情理。(作者:袁 博 上海市第二中级,来源:知产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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