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与商标权辨析(3)
三、离开了对商标的支配无商标权可言
商标权,是指依法对注册商标进行支配的权利。离开了对商标的法定的支配内容谈论商标权问题,无疑会误入歧途。在法院未果的案件中,北京服装厂诉新加坡鳄鱼公司“枫叶”与“鳄鱼”商标纠纷案,就因受不同认识的困扰,造成长期搁置。北京百盛购物中心的新加坡鳄鱼公司经销商,购入北京服装厂生产的“枫叶”脾服装,撕去“枫叶”注册商标标识后,换上“鳄鱼”商标,高价出售。北京服装厂就此对新加坡鲜鱼公司提起侵权诉讼。显然,鳄鱼公司经销商的行为违反了公平、诚实、信用的商业活动准则,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此,大家并无歧见。所不同的是,鳄鱼公司经销商的行为究竟属何种性质,该行为损害了谁的利益,以及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等问题,出现了截然不同的看法。主要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鳄鱼公司经销商的行为一方面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另一方面以次充好、滥用了商标权利。消费者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则可以制止滥用商标权的行为,并有权课以行政处罚。以恢复市场秩序的公平和保障商业行为的诚实。另一种意见则认为,鳄鱼公司经销商的行为侵犯了北京服装厂的“枫叶”商标权,其性质是“反向假冒”,并将“反向假冒”定义为“使用自己的商标去假冒他人的产品。”北京服装厂就是持这种观点向鳄鱼公司提起侵犯商标权之诉的。第二种意见,对读者来说是新颖的,但无论理论,还是实践上,都难以自圆其说。本文认为,要使这种观点被人接受,有其无法克服的困难。
其一,是物权转让理论的障碍。物权,作为一种支配权,是指权利人依法独立地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其财产,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物权转让,是指将上述权能从出让人手中转移到受让人手中的行为。其法律后果是受让人成为新的权利人,同样拥有上述支配权能。出让人则不折不扣地完全地失去了上述所有各项权能。北京服装厂卖出服装以后,就失去了对该服装的任何支配权,包括在服装上使用标记的权利。请问:北京服装广有什么权利要求在已经卖给别人的服装上使用自己的商标?之所以在有些人的潜意识中,总觉得北京服装厂对已经卖给他人的东西上还有什么权利,总觉得对方把北京服装厂生产的服装同商标分开的行为对该厂太不公平,原因就在于对物权“转让”概念的误解。
其二,是商标权理论的障碍。商标权,是指依法对注册商标的支配权。附有标记的商品之物权转移后,商品和标记实体作为物权的标的,都属于新的物权权利人的支配对象。北京服装厂和鳄鱼公司的交易完成以后,鳄鱼公司只要不对“枫叶”商标做商标权范围内的利用,无论怎样处分服装及其标记,都不构成对北京服装厂权利的侵犯。因此,鳄鱼公司经销商把属于自己的服装,佩以自己公司的商标高价出售,无论它怎么有愧于消费者和鳄鱼公司的老板,也没有对不起纯属局外人的北京服装厂的地方。买卖行为是权利的交换,北京服装厂在交易中该得到的都得到了,该失去的却不想失去。试想,如果鳄鱼公司要求对支付的服装价款继续行使支配权,服装厂是否答应。下面,我们再抽象掉高价出售这一违法行为,单纯地评价鳄绍鱼公司经销商将“鳄鱼”商标置于北京服装厂产品出售的行为,对此,应当联系商标的功能看待。商标,归根结底是保障具有稳定质量的特定商品或服务,而非其来源的。“商标是主要功能,是使公众识别那些他们有所经验而对其品质特性有所了解的产品,它保证下次购买带有同样商标的商品时,也会具有同样的特性。这叫做商标的保证作用。这意味着商标的拥有人不一定实际参加商品的生产,而只需对商品的质量加以控制。”[3]所以,对同一商标而言,商品究竟是谁生产的,并不是最重要的,重要的是能保证其品质。至于对产地名称的明示要求,已不属于商标的问题。有的观点认为如果听任鳄鱼公司经销商的行为发展蔓延,我国企业的“名牌战略”就会被切断进路与退路。中国只能给别人“打工”,永远难有自己的“名牌”。这种保护和发展民族经济的愿望是可以理解的,但作为学术文章,一方面,这种比喻混淆了商品买卖和劳动力买卖的界限。这两者是经济关系性质不同的概念。另一方面,则是杞人忧天。如果外国名牌公司长期购进中国产品,换上他们自己的商标出售,中国产品既可以获得稳定的市场,同时,真正创出“牌子”的绝不是外国公司,而是中国产品。所以,正是由于商标对于商品的保证作用,才会出现商标的使用许可制度,才会有加工贸易和拣选商品的现象,人们才会对美国商店里琳琅满目的中国制造的服装、玩具、鞋子佩以美国公司的商标出售,以及使用“麦当劳”商标的快餐店如雨后春笋般地在中国的城市里冒出来,有“司空见惯”甚至“天经地义”的感觉。(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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