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球化背景下完善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之构想(5)
3.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耳朵罪名设置。我国刑法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观方面的行为表现形式的规定,与世界各国刑法或者《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大致相同,都包括盗窃、利用、胁迫等不同手段。但是,除了我国将侵犯商业秘密罪作为一个单一罪名予以规定外,世界各国无不把侵犯商业秘密罪作为一个类罪名予以规定,在其之下,根据侵犯商业秘密的具体手段的不同,再设置若干具体的商业秘密犯罪,例如,“泄露工商秘密罪”、“刺探商业秘密罪”等。
众所周知,不同的行为手段所反映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并非完全相同。这也正是我国将妨害货币罪规定为类罪名,而不是一个涵盖伪造、变造、持有等不同行为方式的单一罪名的原因所在。因而在我们看来,我国现行刑法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罪名设置,由于不能科学地揭示出不同行为主体、不同行为方式在侵害同一商业秘密时的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上的差异,既有违罪名设置的一般原则,也因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不能彻底落实而有失刑法的公正。
4.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法定刑。我国现行刑法第219条对侵犯商业秘密罪这只了两个法定刑档次:一是侵犯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是侵犯商业秘密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而世界各国刑法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法定刑规定,虽然也以有期徒刑、拘役、罚金作为主要的刑种,但一般均依各类行为在社会危害性程度上的不同规定了多个量刑幅度。事实上,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主体身份不同,侵犯商业秘密的具体手段、方式不同,行为人所承担的刑事责任也应有异。我国现行刑法对侵犯商业秘密罪设置的法定刑档次过少,必然不利于司法实务部门根据具体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的不同,在刑罚使用上予以区别对待,从而不利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彻底落实。
5.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起诉方式。在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起诉方式上,多数国家实行“告诉乃论”的自愿原则,例如,德国、奥地利、意大利、泰国、韩国等。这主要是因为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大都不直接侵害国家、社会的利益,故对犯罪人是否发动刑罚权,法律交由受害人决定,国家一般不过多进行干预。而我国现行想法却并未将侵犯商业秘密罪规定为亲告罪,这就意味着,不管受害人是否告诉,是否愿意采取刑事救济的途径主张对商业秘密的权利,检查机关都要主动介入提出公诉。但实际上,司法实践中发生的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一般都是由受害人敦促检察机关才受理、起诉的。既然如此,何不将侵犯商业秘密罪纳入到亲告罪的范围之内,给予商业秘密权利人寻求法律救济的更大自由选择空间,从未更有利于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以增进现代社会的经济交往呢?这样处理,也许有人担心会不会因商业秘密的原理人放弃刑法救济这一法律保护途径,从而有放纵犯罪分子之虞呢?我们认为,这种担心纯属多余。道理很简单,既然商业秘密的权利人经过一番利害权衡,最终放弃了对侵权人要求予以刑事制裁的权利,国家又有什么必要对此强行进行干预呢?毕竟大多数情况下,商业秘密遭受侵害所直接危害的是权利人的利益,而不是国家和社会的利益。当然,如果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情节十分严重,或者严重危及国家利益,自然不宜再作告诉乃论,此时,应由检查机关代表国家主动提起公诉。
有鉴于此,我们认为,为完善中国有关商业秘密刑事保护的立法规定,以应对经济全球化的挑战,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正常运行和健康发展,当务之急是修改我国现今的商业秘密犯罪罪民设置,完善商业秘密犯罪的罪民体系,在将“侵犯商业秘密罪”确定为一个类罪名的前提下,根据各侵犯行为的性质具体设定若干个罪名,例如,窃取商业秘密罪、泄露商业秘密罪、侵占商业秘密罪等。此其一。其二,严格限制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犯罪构成,将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主观罪过全部限定为故意,将过失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排除在刑罚打击的范围之外,仅以民事制裁、经济制裁或者行政制裁的方式进行规制即可。其三,对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法定刑增设多个量刑档次,以使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法定刑设置宽严相济,从而确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实现。其四,规定对于一般的侵犯商业秘密犯罪,须“告诉才处理”,但是,侵犯商业秘密危及国家利益或者情节严重的则除外。至于具体的完善修改办法,目前可以考虑主要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来缩小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成立范围,带经验成熟后,再考虑对刑法惊喜相应的修改。不过,这一问题的根本解决,关键还在于《商业秘密保护法》的制定。只有出台一部全面、系统、合理可行的《商业秘密保护法》才能在我国形成一个以民事保护、行政保护为主,刑法保护为辅的商业秘密保护法网,给予商业秘密真正强有力的法律保护,以促进经济交往,保障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的发展。(作者:李文燕 田宏杰,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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