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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基因技术的专利保护(5)

发布时间:2015-08-18 16:46商业秘密网

  2.转基因植物新品种。
  美国对转基因植物新品种保护有三种方式,即植物专利、植物新品种权和实用专利[7].欧洲不少国家均为UPOV(注:UPOV即《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是对植物新品种加以特殊保护的国际公约,从而使保护植物新品种成为国际趋势,1968年生效,在1972年、1978年、1991年各进行了一次修改。按照该公约,公约成员国可以选择用专利法或专门法或同时使用两种法保护植物新品种,但对一个具体的保护对象,不能用两种法律同时给予保护。)成员国,对植物品种提供特别保护一般不存在问题,欧洲议会于1998年5月12日通过的《关于生物技术发明的法律保护指令》[4]中对动植物品种的概念进行了重新解释,认为动植物品种是指任何一个单一已知最低级别植物分类的植物群(plant grouping),要求保护的植物或动物若不限定于一个特定植物或动物品种,就属于专利客体。这种解释充分说明了植物品种与植物群之间的不同,将法定不予以专利的“植物新品种”的定义范围作缩小解释,达到了可以对可重复的现代生物技术得到的转基因植物授予专利的目的。
  我国从未对植物品种提供过专利保护,1993年和2000年修改的专利法均把植物品种排除在专利保护的范围,而只是规定对生产植物品种的方法可以获得专利保护。同时,中国专利局的《审查指南》中第二部分第一章也将植物品种与植物的概念相等同,也明确排除了通过解释植物品种与植物的概念上的不同而对植物提供专利保护的可能性。正因为此,使得植物品种本身得不到任何有力的保护措施,尽管可以申请方法专利但此等保护不能延及品种,他人完全可以通过规避方法专利中的某些技术特征来获得所需的品种。基于此考虑,以及为了与TRIPS和UPOV公约接轨,我国在1997年3月20日颁布了《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并于当年的10月1日起实施。后又于1999年3月23日申请加入了《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因此,目前我国对植物法律保护有两种方法:一种是通过申请品种权直接保护所申请的植物品种,另一种是通过申请生产植物品种方法的发明专利权,间接保护所申请的方法之间得到的植物品种。然而,我国只是对列在植物品种保护名录中的植物可以申请品种权进行保护,对于未列在植物品种保护名录中的就只能通过申请品种生产方法专利权的形式间接进行保护(注:我国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又规定,国务农业和林业行政部门共同负责植物新品种权的申请受理和审查授予工作,而植物品种保护的名录由审批机关确定和公布。1999年6月16日,中国农业部公布了第一批农业11种植物新品种名录;1999年4月22日和2000年2月2日中国林业部两次公布共25种的植物新品种名录。)。另外,植物品种权的侵权判断中不适用等同原则,其所保护的仅仅是植物品种保护证书中所具体载明的植物新品种,即对具体品种的保护,而植物品种生产方法的专利保护的直接产品可能是一类植物或多个品种,但对其保护是间接的。因此,我国对植物品种的保护存在不足与缺陷。鉴于目前我国在转基因水稻等多项的研究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果(注:我国是第一个完成水稻全基因组序列图的国家,并且在一系列的疾病基因研究领域捷报频传,足见我国基因技术发展迅猛。参见2002年4月15日《浙江日报》。),我国的转基因植物领域的研究已经跟上了世界的先进水平,而要鼓励国内科技人员和企业在该领域取得更多的技术成果,就必须对包括转基因植物的技术提供专利制度的保护。另外,如果我国对转基因植物技术提供专利保护也有利于引进国外先进的技术。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应该借鉴欧美的做法,对转基因植物新品种提供专利保护。
  3.转基因动物品种。
  复杂生命形式的动物个体间总是存在一定的变异,要使动物品种满足专利法所要求的实用性存在着一定的难度,认定发明专利客体技术内容是否已经充分公开也较为困难。正是因为重现性和充分公开的限制,许多国家专利法都规定不保护动物品种。但是,随着基因技术的快速发展,人们能够掌握可重复实现的生产新的动物品种的基因技术,所以重组基因技术产生的转基因动物品种可以构成授予专利保护的客体。(作者:李永明 潘灿君,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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