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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基因技术的专利保护(3)

发布时间:2015-08-18 16:46商业秘密网

  2.基因技术的可专利性与公共秩序。
  尽管基因技术研究和开发所产生的科技成果极大地满足或丰富了人类社会的需求,但是世界上仍有不少人对基因技术产品,尤其是对转基因动植物,存在着不安全感。由于考虑到转基因动植物食品的安全问题,欧洲经济发展合作组织(OECD)在1993年提出对转基因食品的安全性评价原则,转基因食品的安全性评价原则得到了普遍的公认[3].欧盟专利局也同样做出规定,必须审查每一件涉及高级生命形式的发明的道德问题,并在发明所带来的优点和技术进步与其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和危险之间仔细权衡(注:参见张晓都《生物技术发明的可专利性及日本与中国的实践》,载郑成思主编的《知识产权文丛》第六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同时,世界许多国家的环境保护组织、宗教组织等都在担心转基因动植物的安全性,甚至还担心会产生“基因污染”(注:基因工程作物能通过有性生殖过程扩散到其他同类作物上,这是一种遗传学上称为“基因飘散”的过程,而这种人工组合的基因通过转基因作物或家养动物扩散到其他栽培作物或自然界野生物种并成为后者基因的一部分,在环境生物学上则称为基因污染。)等,这些都是阻碍基因技术获得专利保护的理由。从而也从另一个角度说明了基因技术以专利保护必须考虑该技术的成熟与否,即要满足基因技术申请专利所需的实用性要求。因此,社会公共道德和公共秩序不能成为否认基因技术专利保护的理由,但是由于基因技术是以自然界中的生命遗传信息作为基础的,社会公共道德和社会公共秩序毫无疑问应该成为基因技术申请专利的限制性内容,从而对基因技术的某些方面作出限制。
  二、基因技术中的专利客体
  基因技术从研究到产业应用只是近几十年的事,尽管人们对基因技术上是否可以采用专利法律给予保护或在多大的范围内对基因技术给予专利法律保护还存在着诸多的争议,但随着基因技术的快速发展和基因技术在产业应用上的不断加强,美国、欧洲、日本等发达国家已经对一些基因技术领域采用专利法律保护,并且对基因技术采用专利法律保护的领域正逐步拓宽。美国在1984年最高法院做出具有历史意义的戴孟德诉查克热巴提案的判决中开创了对人工遗传工程的自然产物--细菌本身给予了专利法律保护的先河(注:1984年,美国最高法院对该案的判决在美国专利的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的意义,该案的焦点是人工微生物是否是属于可取得专利权的主题。通过该案对人工遗传工程的细菌授予专利权,将专利的主题扩展到了“包括阳光下人造的任何东西”具体参见张乃根编著的《美国专利法判例选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66页。),并在其后的多起判例逐渐地拓宽了在基因技术领域的专利法律保护范围。
  欧洲议会和欧洲联盟理事会1998年7月6日通过并于1998年7月30日生效的《关于生物技术发明的法律保护指令》[4]中也对诸多领域基因技术专利法律保护做出了规定。借鉴这些国家比较成熟的有关法律规定和判例,并结合我国的基因技术研究和产业应用实践,笔者认为基因技术的专利客体主要有四种(注:传统发明专利可分为产品发明、方法发明和用途发明三种,由于其涉及独特的自然、生命特性,而对基因技术的专利客体许多学者从不同的角度做出了多种不同的分类。本文对基因技术的专利客体,拟基于传统发明专利基础之上分为基因序列本身专利、基因方法专利、转基因微生物和动植物专利、生物类制品专利四种。而对于基因芯片技术专利由于其是基因技术与计算机技术的结合,且世界各国对基因芯片技术申请专利权一般不存在争议,故本文未将其列入讨论。)。
  (一)基因序列单位
  基因序列单位可否纳入基因技术专利客体,是人们争论最为激烈的一个基础性命题。基因序列通常是生物技术领域中的科研人员在对自然存在的生物体进行研究时发现的,然后通过进一步的试验从生物体中分离出来。接下来,被分离出的基因就可以移植入其他载体中用以控制某些特殊蛋白质的表达过程,从而实现人们的各种产业或医疗目的[5](p.250)。因此,对基因序列单位的可专利性这一基础性的命题上能否作出科学、合理的界定,将直接影响到基因技术这一新兴科学的发展。(作者:李永明 潘灿君,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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