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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中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4)

发布时间:2015-08-18 15:41商业秘密网

  4.电子商务对传统的反不正当竞争提出的挑战
  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是多样化的,电子商务利用网络技术,使不正当竞争的形式更为复杂。现实中就曾出现过当事人将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上网公布,诋毁当事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当事人的行为是否应当受到禁止?1999年5月21日,北京市海海淀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一起关于胜诉的原告将起诉书及经过法院调解结案的调解书上网,尽管没有篡改法律文书的内容,但是起诉书和调解书的上网和主页中消息的传播造成了足以诋毁诉讼中对方当事人的商业信誉之后果。因而法院判决构成侵权。
  在网上,商业机构可以通过采取网上技术保护措施来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而网上的技术保护措施大致有两种,一是防止访问的措施;二是防止使用的措施。凡是非法、未经技术措施人同意的破译,则构成对著作权的侵犯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中的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
  二、对电子商务中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现状
  (一)我国的立法现状
  我国关于电子商务方面的立法比较少,缺乏一个专门性的法律。有关的条文体现在有关的法律之中。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条关于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及第33条关于当事人采用数据电文订立合同可以“要求签订确认书”的规定。两者是关于承认电子合同以及电子合同生效方面的规定。
  此外,国务院及有关部委也制定了一些行政法规,如1994年3月18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1996年2月1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1996年4月9日邮电部发布的《中国公用计算机互联网国际联网管理办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出入口信息管理办法》,1997年5月30日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印发的《中国互联网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1997年12月16日公安部发布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信息产业部1999年9月7日发布的《电信网间互联网管理暂行规定》,200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保密管理规定》,2000年4月26日公安部发布的《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2000年8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互联网服务管理办法》等。
  尽管缺乏基本法律的权威性,而且只是局限于网络安全、基础设施管理方面。但是地方性的规定在陆续出台,为今后制定全国性的规定提供了经验,如广东省制定了《对外贸易实施电子数据交换暂行规定》,对促进地方的电子商务发展就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根据参加的国际公约,我国制定了相应的实施规定,如《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结合《伯尔尼公约》和《日内瓦公约》,特别是注意世界贸易组织下的有关互联网的条约内容,扩大对著作权保护的范围,将以数字形式在电子媒体上的复制纳入传统复制的范畴,传播应当包括了在电子商务活动中的传输。
  (二)国外的有关立法及国际公约
  由于电子商务作为一种新事物出现的时间并不长,所以专门性的立法不多,大多是通过对现行的知识产权法加以修改和完善来体现的。如新加坡1999年8月以规范网络著作权问题为主要目的,扩大对作品的范围,增加电子手段侵权行为的认定等。
  电子商务明显的跨地域性和非主权性,要求各国的法律保持一定的协调一致的规范。立法上到底是制定一部独立的电子商务单行法还是在修订现有的法律予以适应时代的要求方面存在着争论。但是,美国、加拿大、韩国、新加坡等国家对电子商务已经有了关于电子商务方面的“基本法”,德国、阿根廷、意大利、俄罗斯、马来西亚和我国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台湾也有相应的某些关于电子商务方面的单行法规。在电子商务飞速发展的时代,谁不为电子商务发展奠定法律基础,谁就无法取得电子商务发展的主动权。(作者:李正华,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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