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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辅助侵权制度中的法度边界之争——美国法例变迁的启示(2)

发布时间:2015-08-13 14:04商业秘密网

  从辅助侵权法律规制的历史起源来看,该制度并非理论逻辑发展的产物,而系基于保护组合物品专利的现实需要而生。[10]其必要性有三:其一,在一般情形下,起诉直接侵权者是不可行、不现实的;其二,即使在起诉直接侵权者是可行的情形下,追究辅助侵权者的责任对专利保护而言也是更为有效的;其三,专利发明作为一种知识产品较有形财产更易受侵犯,所以有必要给予更有力的保护。[11]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894年的Norgan Envelope Co. v. Albany PerforateWrapping PaperCo.[12]案中第一次提出了辅助侵权概念,但看起来却对该新兴原则心存疑虑。在该案中,其虽然承认了辅助侵权可以作为一种诉因,但却否认了专利权人的救济请求,并表示如果给予救济的话将会使专利权人可以从一件非专利的普通物品上获利。
  15年后,也即1909年,当法院在Leeds&CatlinCo. v. VictorTalkingMachineCo.[13]一案中再次遭遇辅助侵权问题之时,则更趋向于接受辅助侵权原则。在该案中,法院签发了一道禁止辅助侵权的禁令。可以说,辅助侵权至此方才被确立为一项独立的法律制度。但或许仍对该制度心存戒备,该案在确立辅助侵权制度的同时又给其戴上了一个“紧箍咒”。即通过区分“修理”(Repair)和“重造”(Reconstruction),及区分“修理用产品”与“构成专利产品之作用基础的产品”,而将修理用产品排除在辅助侵权制度的适用范围之外,进而达到限制辅助侵权制度的目的。[14]
  自此以后,始于对专利权扩张保护的辅助侵权制度开始活跃于美国法院之中,并很快逾越了合理的界限而打破了专利权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该原则于1912年的Henry v. A. D. DickCo.[15]一案中随着法院对搭售的许可态度而达到顶峰。在该案中,专利权人在销售其专利物品时搭售了该专利物品的一些组成和关联物件,而这种行为居然获得了法院的认可。这即意味着,辅助侵权制度不但被作为专利权人保护其专利的防御武器,而且还被作为从其专利权范围之外攫取不合理利润的积极工具。
  盛极而衰,世之常道。仅仅在五年之后,法院便在Motiom Picture Patents Co. v. Universal Film Mfg.Co.[16]一案中将专利权滥用[17]确立为一种针对直接和辅助侵权的抗辩事由,从而仅以专利权人实施了不公正滥用行为为由,拒绝给予专利权人以救济。从此以后,美国法院便走上了对辅助侵权制度的限制之路。随之而来的一系列判决使这条路线愈发的清晰, 1931年的Carbice Corporation ofAmerica v. American PatentsDe-velopmentCorporation[18]案、1942年的morton SaltCo. v. G. S. SuppigerCo.[19]案和B. B. ChemicalCo. v. El-lis[20]案便是这条限制之路上几块重要的路碑石。在这几个案件中,法院仅仅因专利权人存在滥用行为而直接终止了诉讼,而对被告是否侵权毫无兴趣。这种态度在B. B. Chemical案中表现得尤其明显。在该案中,专利权人提出被告所制销的物品是除用于实施其专利方法之外无其他实质性商业用途的“非常用物品”(nonstaple article),因此,其在该物品上的保护要求不会不合理地扩大其专利权的范围,其不可能构成专利滥用。平心而论,这种观点有相当的合理性,尤其是其中所提出的常用与非常用物品的区分(the staple-nonstaple distinction)对以后的辅助侵权制度的合理化提供了重要的思路,但法院还是不予理会而拒绝给予救济。走到这一步,法院在这条限制之路上似乎又有点走过头了。由此造成的结果是,辅助侵权制度被逼得几无容身之地。
  而且权利滥用原则得势不饶人,其继续对辅助侵权制度施以限制,并于1944年的Mercoid案[21]达到了顶峰。如果说在之前的案件中,辅助侵权制度尚有一丝游息,那到了Mercoid案,辅助侵权制度则几乎被彻底架空了,其徒具形式而无实际作用。甚至有判例认为提起专利辅助侵权之诉本身即已构成专利权滥用,即使专利权人并没有其他的权利滥用表现。[22]由此可见,当时的法院给被告打造的防御之盾坚硬得几乎足以抵挡专利权人射出的每一只箭,甚至连专利权人的搭弓之举也被视为不法。(作者:宁立志,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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