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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丛林”问题与美国专利政策的转折(5)

发布时间:2015-08-11 13:54商业秘密网

  [6]Michael A.Heller,The Tragedy of the Anticommons:Property in the Transition from Marx to Markets,111 Harv.L.Rev 621.675(1998).
  [7]同前注。
  [8]See Garrett Hardin,The Tragedy of the Commons,162 Science 1243(1968).
  [9]海勒曾以俄罗斯在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实行经济私有化后莫斯科市内的店面(storefront)所有权问题来说明这一现象.参见孙璐:《强弱之界:专利权保护的选择》,载《电子知识产权》2005年第8期.
  [10]See Michael A.Heller,Rebecca S.Eisenberg,Can Patents Deter Innovation?Anticommons in Biomedical Research.280 Science 698(1998).In Foundation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ed.Robert P.Merges and.Jane C.Ginsburg(Foundation Press.2004).177-184.
  [11]我国著作权人只能许可出版单位来行使其著作权中的大部分经济权利,这超出本文研究的范围,故不作深入讨论。
  [12]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CAFC)于1995年曾论述专利权不包括实施权的问题:“1952年(美国)专利法修改之前,专利法用‘制造、使用和销售其发明或发现的专有权’来定义专利权的权利束。这里的用词--以制造该发明的权利,而不是排除他人制造该发明的权利下定义--引起了混乱。1952年专利法澄清、明确了专利权是授予权利人‘排除他人制造、使用、销售该发明的权利’。1952年专利法修改纠正了错误观念,即专利权某种程度上依赖于专利权人对专利的实施。发明人拥有实施其发明的自然权利(只要该实施不侵犯他人的专利权范围),这与政府所授专利权是分离的。所以,专利权并不依赖于专利权人已经拥有的实施权。这就是说,1952年专利法澄清了专利赋予的只是排除他人实施的权利。它没有赋予发明人已经拥有的实施其发明的权利。”引自King Instrument Corp.v.Perego,65 F.3d 941 USPQ2d 1129(Fed.Cir.1995),947-949.
  [13]Trips第27条第2款规定,成员法域内法律禁止该发明的实施,不能成为不可专利性的原因,这从另一个侧面表明专利权人对专利未必享有实施权。巴黎公约第四条之四也有类似规定。
  [14]应当指出,在著作权的使用上也存在着基本权利与后续权利在使用上的冲突,比如出版社只有取得原著作权人与翻译者的共同授权才能出版翻译作品;电影作品往往融合了编剧、演员、音乐人等多个著作权人的权利;版权作品数据库的投资人需要取得所有作品上的版权许可等等。但著作权使用中的这种权利冲突,不像专利权那样普遍。
  [15]专利权人在不违法的情况下当然可以自己实施其专利,这在以离散型专利分布结构的时代是正确的;现代专利分布结构中那些仍处于离散型结构中的专利、即实施自己的专利并不会违背法律、不会侵权别人的专利权的,专利权人仍然有权实施,但这被认为是一种基本于自然法上的权利,而不是基于制定法授予的专利权。
  [16]在美国,专利丛林现象严重的领域有微电子半导体技术、计算机技术等,较轻的领域有生物、化工等。
  [17]Diamond v.Chakrabarty,447 U.S.303,315(1980).
  [18]State St.Bank & Trust Co.v.Signature Fin.Group,Inc..525 U.S.1093(1999).
  [19]35 U.S.C.§271(d)(4)、(5).
  [20]35 U.S.C.§103,参见和育东、方慧聪:“专利创造性客观化问题研究”,《知识产权》2007年第2期。
  [21]例如Richardson v.Susuki Motor Co.Ltd.,868F.2d 1226,1246-47,9 U.S.P.Q.2D 1913(Fed.Cir.1989).
  [22]State Industries,Inc.v.Mor-Flo Industries,Inc.883 F.2d 1573,12 U.S.P.O.2d 1026(Fed.Cir.1989)(作者:和育东,来源: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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