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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件不正当竞争行为及其法律规制(4)

发布时间:2015-08-11 10:22商业秘密网

  从我国目前司法实践可以看出,法院在审理此类新型不正当竞争案件时,由于缺乏法律具体规定,在具体法律适用方面,均围绕《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规定,即规范市场竞争的原则条款展开,分析论证有关涉案行为的正当性。这种以不变应万变的做法倒也简便,似乎也能解决燃眉之急,但面对网络环境下花样迭出的竞争手段,近20年前的立法已显简陋,新型竞争行为所提出的问题,立法理予以回应。值得重视的是,在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论证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过程中,法院似乎都有意或无意遗漏了一般民事侵权对行为人(经营者)主观过错的要求。面对利用软件技术实施的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可以避开行为主观过错认定,以及应该采取何种态度判断经营者竞争行为的主观心理状态,既能有效制止恶意侵权,又可保障自由的竞争环境值得研究。
  (二)主观过错的认定与软件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制
  通常认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属特殊类型的侵权行为。根据我国民法的一般原理,侵权责任的承担应当以过错为要件。无论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还是依据一般条款认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都需要确定经营者主观过错,才可定性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在一些传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中,比如商业贿赂、侵犯商业秘密、仿冒行为等,对经营者主观过错的认定相对比较容易。而对于新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特别是软件冲突(不兼容)案件,主观过错的判断则存在很大的争议,有的法院为回避争议,在一些案件判决中不再分析论述甚至不再提及经营者(行为人)的主观过错。
  关于过错,理论上存在两种学说,即主观说与客观说。主观过错说是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所奉行的学说。[11]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该种学说理论基础源自耶林关于“客观的不法与主观的不法”的划分。主观错说的核心是,过错是指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即故意或过失的心理状况,因而应把过错与行为的不法性区分,“过错与人相关,不法则是对行为的描述”。[12]主张客观过错说的观点认为,过错不是主观意思之欠缺,而是从人的行为评价出发,认为过错系行为人行为没有达到一定标准,即行为对注意义务之违反。不(特别)关注人的主观上的状态,而是将着眼点放在行为人外在的客观行为举止方面,认为行为人应当像善良管理人一样尽到注意义务。依据客观过错说,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是三个,即过错、损害与因果关系。其中,过错是客观的,过错是侵权人行为的违法性质,而不是或主要不是侵权的主观心理状态。
  对于软件等新型竞争手段而言,采取何种学说来判断经营者的过错更科学?如果采取主观过错说,就需要抛开行为的违法性,独立判断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则这一判断在现实中几近不可能。就软件冲突而言,客观上不同经营者的软件发生了冲突,理论上可以分析经营者的主观状态,但实际上却难以发现与证实,结果就很有可能会不适当地限制了行为人责任。如果采用客观过错说,将主观过错与行为的违法性混为一谈,也难以得出正确的结论。比如,如果经营者A的软件与经营者B的软件发生冲突,就认定A存在主观过错,构成不正当竞争,恐怕也是难以保证这一认定是客观的。不排除A故意而为的可能,但现实中软件冲突是一种正常现象,即使A公司完全没有过错,也可能导致出现软件冲突的情况。甚至还存在B公司故意造成软件冲突的可能。可以看出,客观说虽然可以减轻一方的举证负担,但割裂了意志与行为关系,不能准确说明客观过错的内容和本质,容易不当地给行为人扩大责任。
  本文认为,要合理规范网络环境下出现的软件等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考虑采纳我国民法学者提出的主客观过错统一说,[13]过错既是一种心理状态,又是一种客观行为。行为人的心理状态,必然通过具体行为体现出来。判断一个人有无故意或过失,总和一定的行为联系在一起,并以某行为为前提和条件。如果没有一定的行为,不管怎样的心理状态,都谈不上有过错。首先,过错是一种可非难的心理状态,能够充分体现法律对行为人惩罚和教育功能。如果仅仅根据行为人的外部行为而责令其承担民事责任,就不可能充分实现过错的制度价值。其次,过错的概念功能主要是评价的,而不是单纯描述的。因此,无论是个人的心理状态,还是行为意志状态,对于法律规范来说都不过是判断和评价的对象,亦即被认识的客观社会现象。[14](作者:汪涌,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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