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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构成要件分析与认定标准(3)

发布时间:2015-08-06 09:41商业秘密网点击率:

  2.关于保密性--商业秘密已由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予以保护
  商业秘密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盖住即存,揭开即无”,故商业秘密本身的存在价值要依靠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得以实现。如果一项所谓的商业秘密没有被采取保密措施,那么它就与进人公有领域的信息没有区别。因此,法律要求权利人必须采取相应的、必要的、合理的和有效的保密措施,以表明其维护自己权利的态度。依靠保密措施来获得法律保护,体现了商业秘密的相对性。
  除了相对性特征外,商业秘密还有一个重要特征--主体多元性,即若某个商业秘密在客观上处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状态,如果不同的权利人在彼此不知情的情况下,都对其采取了保密措施,那么在符合商业秘密的其他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各权利人都可以就该商业秘密获得法律保护。因此,在审理商业秘密案件中,对于原告是否就涉案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的认定尤为关键。
  在审判中,我们主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构成保密措施的条件。
  《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第11条第1款规定:“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从该规定来看,法律意义上的保密措施必须符合以下两个条件:
  一是具有合理性,即所采取的保密措施要与被保密的客体相适应,既不能过于花费成本,也不能漫不经心,以他人不采取盗窃、利诱、胁迫等不正当手段或违反约定就难以获得为必要条件;
  二是保密措施具体、有效,能够防止信息泄露,即所采取的保密措施,足以使承担保密义务的相对人能够意识到相应的信息为需要保密的信息,并且切实执行,而非形同虚设。
  第二,认定保密措施应当考虑的因素。
  权利人是否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应从权利人所采取保密措施的形式、对象、范围等方面综合审查,一般可以同一行业中公认的对某一类信息应采取的保密措施作为保密措施是否合理的参考标准。
  下列情况的保密措施可以认定为是合理的:
  (一)权利人未建立保密制度,但明确要求对某项信息予以保密的;
  (二)权利人建立了保密制度,将有关信息明确列为保密事项的;
  (三)权利人建立了保密制度,虽未明确某一信息是商业秘密,但按照其保密制度的规定,属于保密范围的信息的;
  (四)权利人向他人披露、提供某一信息时,在相关的合同或文件中明确要求予以保密的;
  (五)权利人与他人合作开发或委托开发一项新技术,在合同中明确要求对开发的技术进行保密的。
  《关于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的解释》第11条还列举了七种可以被认定为采取了保密措施的情形,但我们认为在司法实践中,保密措施应当不限于这些措施。只要采取的措施在当时、当地特定的情况下是合理的、恰当的即可。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认为:
  关于商业秘密的认定问题
  当事人争议的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往往是当事人诉辩的核心问题之一。
  1.“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不为所涉信息领域的相关社会公众普遍知道或者容易获得。
  在判断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时应注意考虑如下因素:
  (1)该信息是否在国内外公开出版物上有所记载。如果该信息作为一个整体或作为各部分的具体排列组合在国内外公开出版物上有记载,则不具有秘密性。
  (2)该信息是否因在国内的公开使用而公开。如果该信息仅表现为产品的尺寸、简单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所涉信息范围的普通人通过观察产品本身就可以直接获得该信息的,则不具有秘密性。如果该信息是产品的配方、复杂工艺流程、制造方法等,所涉信息范围的普通人仅通过产品外观或仅通过简单的检测检验方法不可能获得该信息的,则认为具有秘密性。(作者:未知,来源:弘法智知识产权运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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