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构成要件分析与认定标准(2)
(五)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
(六)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
第10条规定:“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3款规定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
”第11条规定:“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3款规定的‘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
(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
(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
(三)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
(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
(五)签订保密协议;
(六)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
(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该司法解释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界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深入细化,是目前我国对于商业秘密界定最具体、完整的补充。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认为:
商业秘密构成的认定问题
审理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首先需要查明的是:诉争的商业秘密是否客观存在。
因此,我省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通常做法是:首先,对原告是否有权就涉案信息主张权利以及该涉案信息是否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进行审查和认定。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我们认为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有四个,即新颖性、保密性、实用性和价值性。通常司法实践中,认定较为困难的是新颖性和保密性。
1.关于新颖性的判断
商业秘密的新颖性,是指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未向不特定的人员透露。对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判断,我们认为,主要应考虑以下几方面:
第一,关于“公众”的范围。
“不为公众所知悉”并非是不为所有地域、行业范围的一切人所知悉,而是不为一定地域、行业范围的人所普遍知悉。《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第9条中规定,有关信息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就应当认定为“不为公众所知悉”。因此,“公众”实际上应当是指,该信息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是具有行业属性的特定人,包括同业竞争者和可能从该商业秘密的利用中取得经济利益的人,如从事同行业的人,或者准备涉足该行业的人,在诉讼中都可以被认定为“公众”。
第二,关于“知悉”的判断方法。
众所周知的事实,属于公知信息。如果涉案的“商业秘密”已经众所周知,法院就可以根据经验法则直接作出认定。但在现实生活中,大量的信息虽然没有事实上引起大多数人的注意,但其客观上已经处于一种可以从公开、正当的渠道获得的状态,即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愿意,就可以获取该信息的状态。那么,这些信息也属于公知信息,也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如在杭州博大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诉徐小林、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富阳分公司侵犯经营秘密纠纷一案中,原告因其所主张的手抚号码“139****7227”属于公开信息,不具有秘密性,而被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作者:未知,来源:弘法智知识产权运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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