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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加工转售中如何认定 商标权用尽与商标侵权(4)

发布时间:2015-07-10 08:34商业秘密网

  2.3 翻新或加工行为损害了商标的功能
  众所周知,商标侵权行为的核心是对于商标功能的损害。未经许可的翻新或者加工行为对商标权造成了多方面的损害。
  首先,其损害了商标的识别功能。如前文所述,由于有关翻新加工没有进行说明或者标注,消费者对其加工商品的来源发生误认,即误以为所购商品系注册商标权利人所生产加工或者至少经其授权。
  其次,其损害了商标的质量保证功能。《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负责。据此,商标权人有义务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承担质量保证责任。具体来说,生产者通过商标表示商品为自己所提供,服务提供者通过商标表示某项服务为自己所提供,消费者也通过商标来辨别商品或服务,对其质量做出鉴别。
  对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法释(2002)22号)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因此,商标标识人需要承担相应的产品责任。
  然而,未经许可翻新和加工行为使得商标权人无法控制和了解加工翻新的具体情况和内容,亦无法确保相关产品的应有质量和权利情况,因而损害了权利人的商誉也带来了责任风险。
  3、结论
  根据以上讨论,未经许可对已售商品进行翻新加工,进而销售的行为不符合商标权用尽的前提条件,因而不能适用权利用尽。而且,有关翻新或者加工行为构成我国商标法所规定的商标使用行为,损害了商标的功能,给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威胁,构成了对商标权的侵犯。
  注释:
  [1] 祝建军: 《判定商标侵权应以成立“商标性使用”为前提--苹果公司商标案引发的思考》载于《知识产权》2014年第1期  民事案件有:(2007)深中法民三初字第47号、(2007)深中法民三初字第421号;刑事案件有:(2010)深中法知刑终字第2号、(2010)深中法知刑终字第3号、(2011)深中法知刑终字第203号、(2011)深中法知刑终字第207号、(2011)深中法知刑终字第222号等
  [2] (2012)穗中法民初字第54号判决书
  [3] 王迁 著《知识产权法教程》(第四版)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464页
  [4] 李明德、闫文军、黄晖、郃中林著《欧盟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 2010年5月 第1版513-514页
  [5] 《德国商标法》第24条(1)中国人民大学知识产权教学与研究中心与中国人民大学知识产权学院著《十二国商标法》清华大学出版社2013年1月第1版26页
  [6] Gilson on Trademark Chapter 11.08
  [7] Champion Sparks Plug Co. v. Sanders United States Supreme Court 331 U.S. 125 1947  Trademark and Unfair Competition, David Hilliard 等著517-518页
  [8] Beltronics v. Midwest Inventory Distribution LLC, 562 F.3d 1067 (10th Cir. 2009)
  [9] (2009)长中民三初字第0072号判决书
  [10] 黄晖 著《商标法》2004年9月第一版第23页(作者:冯超,来源:知产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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