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与林翠文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4)
一、被告林翠文立即停止对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在其店铺不正当使用“联想”及“lenovo”标识;二、被告林翠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都市快报》上刊登启事以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三、被告林翠文赔偿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联想(北京)有限公司负担805元,由林翠文负担1495元。
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林翠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
审 判 长 李 奕
代理审判员 潘才敏
人民陪审员 廖 静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傅灿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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