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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与林翠文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3)

发布时间:2015-07-02 08:45商业秘密网点击率:

  关于商标侵权认定,其前提在于认定林翠文在销售商品的过程中对“联想”、“lenovo”标识进行了商标性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林翠文虽然在其店招和装潢中使用了与联想公司第520416号“联想”、第3462586号“lenovo”文字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其行为已超出商品零售商对于商标善意、合理性使用的范畴,但归结到销售涉案“CyberBlue”蓝牙耳机的商业活动中,本院认为,第一,涉案“CyberBlue”蓝牙耳机本身及其包装上并无任何涉及联想公司商标的标识;第二,在案亦无证据表明,林翠文在销售涉案“CyberBlue”蓝牙耳机时,向消费者进行了任何将该蓝牙耳机与联想公司及其商标相关联的商业宣传;第三,林翠文出具的收款收据无任何联想公司信息;第四,联想公司自己指控该事实为“销售联想品牌之外的产品”,而未明确涉案商品与联想商标的关联;第五,林翠文系从事多种经营,其业务范围包括零售及维修电脑及数码配件、手机及配件、监控设备、显示屏等,也从事电脑、监控设备、显示屏的安装服务,以及代办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分公司授权的相关业务,部分业务与联想公司经营范围无关。故本院认为,仅凭林翠文在店招和装潢中使用涉案标识的行为,不足以认定其将该些标识在销售涉案“CyberBlue”蓝牙耳机的商业活动中进行了使用,即本案中认定商标性使用的依据不足,则商标侵权的判断缺乏事实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联想公司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林翠文在销售涉案商品时不当使用了“联想”、“lenovo”标识,故其商标侵权指控缺乏依据,不能成立,根据联想公司所主张的侵权表现形式,本案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才能准确规制林翠文的行为。
  二、关于法律责任
  如上所述,林翠文的行为已构成对联想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联想公司要求林翠文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消除影响等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因联想公司未提供林翠文因侵权获得的具体利益的相关证据,且同意以法定赔偿作为本案赔偿金额的计算依据,本院根据林翠文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时间、联想公司商誉等因素,以及联想公司为本案维权所进行的公证取证等行为必然产生一定费用,酌情确定赔偿金额,对联想公司赔偿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联想公司享有高度商誉;(2)林翠文系在桐庐县分水镇营业的个体工商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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