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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与林翠文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发布时间:2015-07-02 08:45商业秘密网点击率:

  二、2013年7月15日,联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剑凡在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工作人员见证下,来到桐庐县分水镇玉华路58号“桐庐安康电脑分水店”店铺。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该店铺在店头招牌中央部分在黄色背景上使用了白色大字体“lenovo联想”标识、右下角有小字体“桐庐安康电脑分水店”标识;店内黄色背景墙中央使用了白色大字体“lenovo联想”标识,并在背景墙旁附有多张联想公司宣传信息与图片;店内柜台在黄色背景上使用了白色大字体“lenovo”标识。公证人员在该店以80元的价格购得蓝牙耳机1个,该耳机的外包装左上角标注了“CyberBlue”标识,外包装下部标注“Bluetooth”、“蓝牙耳机”、“BluetoothHeadset”字样;附带的收款收据上盖有“桐庐县分水镇安康电脑店”印章。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3)宁钟证经内字第2532号公证书。三、联想公司成立于1992年12月24日,注册资本为港元17548.13万元,经营地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产业基地创业路6号,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维修、测试电子计算机及其零部件、电子计算机外部设备、软件、信息系统及网络产品、电子信息产品及通讯设备、办公自动化设备、仪器仪表及文化办公用机械、电器印刷设备等;委托加工、维修、测试税控收款机、税控器、家用视听设备、打印机复印机用墨;上述商品、办公家具的批发零售、佣金代理(拍卖除外)和进出口等。
  涉案桐庐县分水镇安康电脑店由林翠文个体经营,于2006年7月4日成立,经营地址位于浙江省桐庐县分水镇玉华街,经营范围:零售、维修:电脑及数码配件、手机及配件、监控设备、显示屏;服务:电脑、监控设备、显示屏的安装;代办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分公司授权的相关业务。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林翠文在店招和装潢上使用“Lenovo”、“联想”标识是否构成侵权及其性质;林翠文应就其侵权行为承担的法律责任。分析如下:
  一、关于侵权认定
  本院认为,联想公司系本案所涉第520416号“联想”、第3462586号“lenovo”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联想公司的商标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同时,联想公司与林翠文均向相关公众销售电脑及计算机外部设备等第9类商品,属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故联想公司就本案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诉争具有诉权基础。本案中联想公司指控林翠文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在店招和装潢中使用“联想”、“lenovo”商标使消费者误认为是联想授权专卖店,并销售联想品牌之外的产品的行为同时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对此本院认为,林翠文使用的“联想”、“lenovo”标识与联想公司的驰名商标视觉效果一致,且系在店招和店内柜台装潢醒目处被作为主要识别标识使用,视觉效果醒目、无其他文字说明,亦无其他品牌信息;结合林翠文在背景墙旁附有多张联想公司宣传信息与图片的宣传方式,本院认为其上述行为足以引起消费者的混淆,使消费者误认为其系联想公司正规授权专卖店。《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联想公司自1992年12月24日成立以来即从事计算机及相关外部设备的生产和销售,其“联想”、“lenovo”商标分别于1999年1月5日、2008年3月5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显著的商誉和无形商业价值。作为联想公司的授权专卖店,可基于上述商誉及其衍生的消费者的信赖和消费选择倾向性,从销售活动中获得直接经济利益,并较一般销售者而言享有明显的竞争优势。林翠文利用上述店招及装潢使消费者误认其系联想公司授权专卖店,使其获得了不正当的竞争优势,而该种竞争优势本应通过向联想公司交纳费用后获得许可方能得到。故本院认为林翠文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虚假宣传的法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联想公司的该项侵权认定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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