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上海世纪华创文化形象管理有限公司与厦门市闽之未食品有限公司等因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3)
发布时间:2015-07-01 09:59商业秘密网
8.公证书。证明涉案图形商标未侵犯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从公证书中可以看出,本案诉争的商标是来自公有领域。第一本公证书中樱桃小丸子的形象发生了很多次的变化,故原告主张的美术作品应该明确是何时期的美术作品。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各方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
(一)原告华创公司提交的证据
三被告认为:对证据1著作权声明书的形式真实性有异议,该声明书与日本法务省的证明文件缺少了半颗骑缝章,故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份著作权声明书表达了两层意思,第一层意思:在1990年,樱制片公司因著作权转让获得了三浦美纪创作的“樱桃小丸子”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以下简称“原版小丸子”);第二层意思:从1989年开始,日本动画株式会社因被授权改编而获得改编后的“樱桃小丸子”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以下简称“改编版小丸子”)。该证据的内容真实性存在以下异议:第一,声明书记载的内容与著作权登记证书矛盾,矛盾之处为:涉案美术作品的完成时间、由谁独创以及日本动画株式会社享有何种权利;第二,该声明书为樱制片公司的单方声明,既无法证明三浦美纪享有原始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也无法证明三浦美纪与樱制片公司之间的原始授权关系。关联性异议如下:第一,原始作者三浦美纪国籍不详,不能确定能否适用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第二,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能够发生转让的仅为著作财产权,因此即使存在原始授权依据,后续授权也不能涉及著作人身权的授权。第三,即使存在原始授权依据,樱制片公司获得的仅为著作权项下的改编权,但基于什么作品产生改编权并不明确。可以推断日本动画株式会社没有对樱桃小丸子的美术作品进行改编,仅对其动画作品进行改编。
证据2,著作权登记证书的形式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根据证据一,正文第二行的“创作”二字有异议,原告只能是改编完成而非创作,故载明的内容是虚假的,且是否具有改编著作权也存疑。可以得出以下结论:日本动画株式会社如果拥有“樱桃小丸子”美术作品著作权,那只有一种可能,就是“改编完成”,而绝对不可能是“创作完成”。因此这份著作权登记证书的表述是不正确的。另外,要求原告提供三浦美纪创作的“原版小丸子”,以比对日本动画株式会社声称拥有“改编版小丸子”到底是改编还是修改。改编是指:改变原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并因此而产生了新的著作权。难以认可日本动画株式会社能改变“原版小丸子”,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改编版小丸子”,因此请原告提供“原版小丸子”以供比对。如果是修改,没有看到日本动画株式会社可以修改“原版小丸子”的权利依据,日本动画株式会社也不可能因“修改”而获得“樱桃小丸子”的著作权。内容真实性存在以下异议:第一,著作权登记审查仅为形式审查,且没有类似专利、商标登记的异议救济手段,因此其证明力较弱,在无法提供作品原件的情况下,仅凭登记证书无法证明著作权人身份。若日本动画株式会社真的有著作权,其还需要提供主创人员的国籍身份信息。第二,即使作为初步证据,与其他证据存在矛盾时仍不应予以认可。本案中著作权登记证书中登记的内容与证据一著作权声明书存在以下矛盾:1.《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涉案美术作品系由日本动画株式会社“创作完成”,而根据《著作权声明书》,其仅享有改编权、制作动画片的权利;2.根据前份著作权声明书,樱制片公司于1990年取得著作财产权,登记证书则表明日本动画株式会社于1989年创作完成美术作品,二者存在矛盾,原告应当明确诉争美术作品到底由谁完成;3.与证据(1999)商标异字第5331号裁定书中的异议理由矛盾,根据裁定书,涉案美术作品形成于1986年,在电视上播放的人物形象系由宫永美纪创作完成,并非由日本动画株式会社创作完成,二者表述矛盾。关联性的异议,登记形成于2012年,无法证明本案所涉美术作品进入中国大陆市场,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的形象就是登记时的形象。同时,通过本案中的其他证据可以印证,1989年形成的人物形象并不是登记的形象。(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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