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上海世纪华创文化形象管理有限公司与厦门市闽之未食品有限公司等因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发布时间:2015-07-01 09:59商业秘密网
2.(2012)沪东证经字第6196号公证书。
3.授权书。
4.日本动画株式会社出具的著作权声明书。
5.日本动画国际株式会社出具的著作权授权证明。
6.《樱桃小丸子》漫画书。
7.《樱桃小丸子》正版光盘。
证据1-7,证明原告经相关权利人的授权获得“樱桃小丸子”改编成动画片后衍生出的美术作品的著作权。
8.樱制片公司出具的授权证明。证明原告经授权获得“樱桃小丸子”系列动漫形象美术作品除改编权以外的全部著作权及维权权利。
9.(2012)浙杭东证字第2363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闽之未公司生产了涉案侵权食品,被告小丸子公司通过被告欧尚超市所有并经营的欧尚超市大关路店销售了涉案侵权食品。
10.(2012)浙杭东证字第4156号公证书。
11.(2012)浙杭东证字第4187号公证书。
证据10-11,证明被告闽之未公司生产了涉案侵权食品,被告小丸子公司通过电子商务网站销售了涉案侵权食品,被告欧尚超市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12.(2012)浙杭东证字第4155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小丸子公司在其官网(www.hzxwz.com)上对侵权食品进行了大量宣传。
1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版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证明被告超出商品类别使用商标。
14.商评委出具的第8831039号图形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北京市一中院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对被告小丸子公司注册的相同商标提起异议,已经由商评委认定该商标与樱桃小丸子形象实质性相似,被告小丸子公司申请该商标的行为损害原告在先著作权,该复审裁定对应的行政诉讼已经撤回,裁定已生效。
15.被告申请法院调取证据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异议裁定。证明樱制片公司提出的商标异议极大多数都为商标局所支持,支持部分原因为“模仿他人商标进行注册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失败为个案,且异议失败是因为“商标使用商品未构成类似”,故商标局并未就在先著作权进行审查。
16.被告申请法院调取证据中中华民国商标注册证。证明被告对涉案形象非实质性特征进行修改的行为亦需要获得原告许可。17.商业授权合同。证明原告就涉案美术形象在食品方面的商业授权行为以及金额。
18.(2009)沪高民三(知)终字第7号判决书。证明注册商标专用权不能侵犯他人合法在先权利。
19.封存在公证处的相关涉案侵权食品。证明涉案侵权产品信息。
20.合理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此产生的合理费用为3万元。
被告闽之未公司、小丸子公司、欧尚超市提交证据如下:
1.第3261000商标注册证。
2.第3261000商标续展注册证明。
3.第3261000商标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
4.2007商标异字第07455号“图形”商标异议裁定书。
证据1-4共同证明:被告小丸子公司通过授权取得涉案图形商标的合法使用权;被告小丸子公司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图形商标的行为符合商标核定使用范围;该图形商标虽经樱制片公司提出商标异议,但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最终裁定商标核准注册,且樱制片公司未提出复审请求,现该商标合法有效。
5.第4461590号商标注册证。
6.第4461590号商标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
证据5-6共同证明:被告小丸子公司通过授权取得“樱桃小丸子”文字商标的合法使用权;被告小丸子公司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文字商标的行为符合商标核定使用范围。
7.商标异议裁定书:(2013)商标异字第21470号(2013)商标异字第51399号、(2013)商标异字第60714号、(2013)商标异字第05680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商评字(2014)第041839号及商标注册证。证明涉案商标虽经原告多次提出异议,异议理由未被商标局采纳,且被告小丸子公司多个商标已经被核准注册。(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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