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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无锡立达纺织机械器材有限公司与安徽尚美公司、阿里巴巴公司因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3)

发布时间:2015-06-15 16:40商业秘密网

  庭审中,原告确认阿里巴巴网安徽尚美公司页面上涉案图片及文字说明已删除。
  原告在2012第9期《棉纺织技术》、2013第9期《棉纺织技术》刊登前纺辅机产品系列和胶辊房辅机产品系列广告,其中包括部分涉案设备。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显示,2003年起,原告与多家企业签订纺织机械辅机设备购销合同,其中包括多款涉案设备,按设备型号单价分别为15000元至104000元不等。
  另查明,安徽尚美公司成立于2000年4月29日,注册资本550万元,经营范围:机械制造、胶辊加工;仪器、模具加工、制造。
  再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30000元、公证费2000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安徽尚美公司将涉案13幅图片及对应的8篇文字说明放在阿里巴巴网安徽尚美公司页面进行展示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二、安徽尚美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三、安徽尚美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据此,著作权保护的对象是对思想及事实的独创性表达。涉案13幅图片体现了作者对拍摄角度的选择、取舍,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摄影作品,而涉案8段文字主要是对相应设备功能、技术参数的描述,在表述方式上不具有独创性,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企业宣传册的署名情况、宣传册印刷合同及原始照片,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系涉案13幅图片的著作权人。对比阿里巴巴网安徽尚美公司页面上展示的图片和原告主张著作权的图片作品,前者除部分设备图片抹去了“立达纺机”品牌字样以及添加“安徽省尚美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水印外,两者在拍摄设备的整体形象、配色、摄影角度等方面均十分近似,构成实质性相似。安徽尚美公司关于其图片来源于国外网站的主张,因未就此向法庭举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安徽尚美公司在阿里巴巴网安徽尚美公司页面上展示涉案图片,属于著作权法所规定的著作权侵权行为。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安徽尚美公司与原告经营范围类似,实际经营过程中均从事包括销售纺织机械辅机在内的业务,两者系同业竞争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本案中,安徽尚美公司在阿里巴巴网安徽尚美公司页面展示原告所生产的设备图片,但抹去原告的“立达纺机”品牌标识,在图片右侧标注产品品牌为自身的“尚美”,并修改了原告的设备型号,部分设备图片上添加“安徽省尚美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水印,引人误以为其是相应设备的生产者,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市场交易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因安徽尚美公司的上述行为显然不符合帮助其他经营者宣传推广的营销模式及行业惯例,故本院对其系帮助原告产品进行宣传推广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安徽尚美公司对于其相应的著作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停止侵权,原告在确认侵权情节已停止的情形下撤回该项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安徽尚美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图片的独创性程度、涉案设备的知名度及售价、侵权行为的性质、程度、侵权所造成的影响及主观过错、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原告就涉案设备在《棉纺织技术》上作广告及印制宣传册开展宣传,具有一定的知名度;2.涉案图片共13张,涉案设备单价分别为15000元至104000元不等,但网页上显示的销售数量为0件;3.安徽尚美公司的侵权恶意较为明显,并同时具有著作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两种行为;4.原告为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应综合全案案情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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