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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无锡立达纺织机械器材有限公司与安徽尚美公司、阿里巴巴公司因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发布时间:2015-06-15 16:40商业秘密网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无锡立达公司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企业宣传册、宣传册印刷合同及发票、原始照片。证明:原告拥有涉案13幅图片及8段文字说明的著作权以及企业宣传册的形成时间。
  2、商标证书。证明:原告拥有商标权。
  3、(2014)锡证经内字第470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具有侵犯原告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4、《棉纺织技术》刊物、专利证书及销售合同。证明:原告企业宣传册中的设备产品在行业内的影响及设备的销售价格。5、合理维权费用发票。证明:原告因合理维权所发生的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
  被告安徽尚美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发票一份,拟证明其产品来源合法,原告对其销售模式没有异议以及原告的产品在市场上可以随意购买到。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安徽尚美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拥有涉案图片及文字说明的著作权;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在网站上报价高于原告销售价格且产品来源于原告;对证据5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除商标证书、专利证书与本案所涉著作权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缺乏关联性外,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
  二、原告对安徽尚美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发票仅能证明安徽尚美公司曾向原告购买过一台机器,但与涉案9款设备并不同。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该发票对应的设备型号与涉案9款设备型号不一致,与本案争议事实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成立于1993年3月22日,注册资本286.03461万元,经营范围为纺织器材、纺织机械专用辅机的生产销售。原告于2013年5月30日委托无锡鸿恒纸品有限公司印刷宣传册1200本,约定由原告提供原始稿件。该宣传册封面及尾页均标注原告的企业名称“无锡立达纺织机械器材有限公司”,尾页还标注企业地址、电话、传真、网址等信息。宣传册内容主要为原告开发的一系列纺织机械辅机设备的型号、技术参数、文字介绍以及相对应的图片。
  2014年2月7日,原告向江苏省无锡市锡城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国平使用公证处的电脑,通过搜索点击打开阿里巴巴网安徽尚美公司页面(http://meifuw.1688.com),在该页面上的“产品搜索”栏中的“产品名”栏中分别输入“倒料机”、“磨刷辊”、“磨盖板针布机”、“包盖板机”、“磨盖板机”、“针布包卷机”、“包磨齿辊机”等,点击搜索标记显示新的页面,然后点击打开“供应产品”栏下的图片链接,将打开页面部分内容截屏至电脑中新建WORD文件内保存,并打印该页面截屏内容。公证员使用公证处刻录设备和办公电脑将上述WORD文件刻录成光盘。2014年2月10日,江苏省无锡市锡城公证处为此出具(2014)锡证经内字第470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打印页面显示,阿里巴巴网安徽尚美公司页面描述该公司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涉案9款设备的产品品牌为“尚美”。经对比,阿里巴巴网安徽尚美公司页面所展示的涉案9款设备共13张图片除抹去了“立达纺机”品牌字样外与原告宣传图册上的设备图片基本一致,部分涉案设备图片上有“安徽省尚美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水印,而两者对相应设备的文字说明则完全一致。此外,两者标注的产品型号,价格不一致。(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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