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上海耀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耀名实业有限公司因侵害企业名称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3)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经本市工商部门核准注册的企业法人,在建筑材料、五金交电的销售业务及建设工程施工等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上存在重合,故彼此之间存在商业上的竞争关系,均应依法实施正当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之规定,从事市场竞争的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损害竞争对手的,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本案中,原、被告的企业名称并非完全一致,而系地域、字号相同,原、被告分别于2007年2月、2011年1月起使用该字号。故本案应主要审查被告成立之前,原告的“耀名”字号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能否被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进行保护。
综观原告的证据材料,主要包括:一、协会会员证、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等各类证书及工商年检材料,其中上海市装饰装修行业协会的会员证说明原告取得了该协会的会员资格,质量体系认证证书说明原告的企业管理达到一定标准,信用资质等级证书反映原告的资信程度,工商年检材料一定程度上反映原告的规模及盈亏情况,以上证据均不必然说明原告“耀名”字号的市场知名度。对于“全国重质量、诚信品牌联盟单位”、“诚信服务联盟企业”两份证书,前者的落款及印章显示为“《商品与质量》打假保优维权办公室”,然对于该机构的性质及权威性原告未能明确,后一份证书则未显示日期,原告亦表示不清楚该证书的颁发时间,故上述两份证书均难以证明被告成立前原告涉案字号的知名度。二、各网站的宣传网页及营销推广合同,其中企业博客网的相关网页标注有“2013-2015上海耀名”字样,新浪博客中原告的粉丝仅为70人,博文日期均显示为2013年度,其余网页的内容均主要为原告企业基本情况及联系方式的介绍,显示点击数最高的仅为11,491,其余均只有一、两千次。另根据原告提供的网站制作协议、网络营销服务合同及推广服务合同,原告的网站至2013年5月17日前才交付使用,网络营销服务系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期间,百度推广系自2013年6月开始。以上证据显示原告在各网站的网页点击数均较低,其自2013年才开始相关网络营销及推广,除网络外也并未使用其他宣传途径。故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企业名称中的“耀名”字号在2011年1月被告成立之前,已通过持续经营、积累、推广、宣传等为公众知悉并具有市场知名度,原告主张将其“耀名”字号作为企业名称予以保护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此外,原告主张被告企图利用原告字号的高知名度,于2011年将原名“上海邬桥工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现有名称。然根据被告的工商档案资料显示,上海邬桥工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仅是被告设立登记申请资料的提交主体,被告于2011年1月4日经工商奉贤分局核准成立,自成立之初即使用“上海耀名实业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并无变更记录。且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中被告提交四个备选字号,“耀名”位列最后。因此,原告的上述主张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关于被告侵犯其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其以此要求被告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依照上述法律、司法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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