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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左豪生与上海俊江实业有限公司、汕头市雄业实业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4)

发布时间:2015-06-15 11:14商业秘密网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俊江公司、淘宝公司和天猫公司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梁A的形状与专利的纵长型梁不同的问题。本院认为,权利要求1对于“纵长型梁”仅限定其平行设置于箱体主侧壁上、有开口向上的纵长开槽、通过连接件与主侧壁固接,该连接件并不横贯纵长型梁之纵长开槽的技术特征。两相比较,被诉侵权产品亦具有平行设置于箱体侧壁上、有开口向上的纵长开槽、通过连接件与箱体侧壁相固接,该连接件并不横贯梁A之纵长开槽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对应的技术特征相同。至于梁A比涉案专利的纵长型梁多了“U”形开口向下的凹槽,则属于被诉侵权产品的附加技术特征,并不在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之内。故该三被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俊江公司、淘宝公司和天猫公司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梁A与箱体主侧壁的位置关系与涉案专利不同的问题。本院认为,即使权利要求1限定了“主侧壁”为箱体的前后侧壁,梁A平行设置于箱体左右侧壁上与涉案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也构成等同。理由如下:根据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对权利要求书的理解,并在阅读专利说明书附图后,可以得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工作原理和方法是,通过使用不横贯纵长型梁之纵长开槽的连接件将有向上开槽的纵长型梁固接于箱体主侧壁上的手段,达到固定纵长型梁的功能,以实现光盘袋的横梁在纵长型梁的纵长开梁槽内自由移动的技术效果。本案中,虽然被诉侵权产品将专利的纵长型梁平行设置于箱体前后侧壁上的技术特征,替换成平行设置于箱体左右侧壁上的技术特征,但两者手段基本相同,其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在客观上亦基本相同,而且这种位置关系的简单替换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系到的。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诉侵权产品梁A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应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应认定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至于被诉侵权产品箱体中间另行设置一条涉案专利所不具备的梁B,并不影响本案侵权认定的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二
  本案中,雄业公司经两级人民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从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上印有“”注册商标、雄业公司系“”注册商标商标权人等情况,可以认定雄业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且左豪生对此亦无异议,故俊江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可不予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淘宝网公司和天猫公司系交易平台提供者,天猫公司虽向俊江公司收取了技术服务费,但淘宝网公司和天猫公司既未实施涉案CD箱的生产行为,也未实施销售行为,且在事前尽到了对俊江公司卖家主体身份的审查义务,在收到起诉状后又及时删除了涉案产品的销售信息,亦尽到合理审查注意义务。因此,该两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主观过错,不构成共同侵权。鉴于左豪生未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的损失或雄业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且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到涉案专利的类型及授权时间、雄业公司的注册资本及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侵权产品的销售范围、左豪生为制止侵权支付了一定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为2万元。
  综上,本院认为,左豪生系涉案专利“手提箱”实用新型的专利权人,其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雄业公司制造、销售涉案CD箱,俊江公司销售涉案CD箱,均侵害了涉案专利权。左豪生的上诉理由和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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