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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左豪生与上海俊江实业有限公司、汕头市雄业实业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3)

发布时间:2015-06-15 11:14商业秘密网

  针对俊江公司、淘宝公司、天猫公司主张的区别2,该院认为,左豪生主张梁B与主侧壁垂直故构成等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限定“邻近箱体的主侧壁并与之平行设置的纵长型梁”,故纵长型梁与主侧壁的位置关系是平行且临近的,纵长型梁系组装在一个侧壁上,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梁B垂直于前后两个侧壁,并与前后两个侧壁相连接,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梁B与涉案专利“纵长型梁”位置不同,不能与涉案专利“纵长型梁”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与涉案专利对应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
  故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全面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ZL0222××××.0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左豪生提出的要求四原审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取证、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的主张不成立。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4年5月13日判决:驳回左豪生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左豪生负担。
  宣判后,左豪生不服,向本院上诉称:被诉侵权产品完全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1.被诉侵权产品的梁A虽呈“┏┓▁▏”形,但其亦有开口向上的纵长开槽、与主侧壁用连接件相固接,连接件并不横贯其纵长开槽的技术特征;2.涉案专利未限定箱体主侧壁的位置,只要与纵长型梁相平行的箱体侧壁均可称之为主侧壁,被诉侵权产品左右侧壁亦是主侧壁;3.被诉侵权产品的梁B亦具有纵长型梁的技术特征。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中的各项诉讼请求。
  俊江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淘宝公司、天猫公司共同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雄业公司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俊江公司、雄业公司、淘宝公司和天猫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左豪生提交了名称为《2014年天猫收费标准是什么》的网络打印件(2页),拟证明天猫公司向俊江公司收取了保证金、技术服务费年费(以下简称年费)和实时划扣技术服务费(以下简称佣金),所以应就本案承担共同侵权连带赔偿责任。经质证,俊江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仅向天猫公司交纳了保证金和年费,没有交纳佣金。淘宝公司和天猫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天猫公司仅提供免费的网络平台服务,不向用户收取任何费用,天猫技术有限公司为用户提供软件服务,并向用户收取软件技术服务费。因该三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该证据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性,并能实现其待证目的,将另行分析认定。
  二审庭审比对中,俊江公司、淘宝公司和天猫公司一致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1.涉案专利的纵长型梁呈“U”形,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梁A呈“┏┓▁▏”形;2.涉案专利的纵长型梁平行设置于箱体前后主侧壁,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梁A平行设置于箱体左右侧壁上;3.被诉侵权产品箱体中间还设置有一条可悬挂光盘袋的槽杆(梁B),涉案专利没有该部件。除此之外,该三被上诉人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其他技术特征相同并无异议。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
  针对上诉人左豪生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被上诉人俊江公司、淘宝公司和天猫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本案中,各被上诉人民事责任的确定。(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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