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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浙江栋梁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州宏叶铝塑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外观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4)

发布时间:2015-06-15 11:05商业秘密网

  二、宏叶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宏叶公司称原审将被诉侵权设计与在先设计进行比对时,认为型材的直接消费者为型材安装者,型材的设计特征主要体现在截面不当,并称以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可见被诉侵权产品系依据现有设计制造。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就该型材产品领域的一般技术要求而言,建筑门窗的抗风压性能、气密性能、水密性能为通常必须考虑的三项基本物理性能,而上述性能的实现主要依赖于型材截面的设计状况,不同的设计所带来的效果显然不同。因此,该型材截面的设计成为在加工工序及安装工序中最容易被关注到的部位,从而对整体的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其次,由于涉案诉争的型材设计为建筑门窗型材的截面形状设计,在门窗组装完毕的情况下,型材内部的截面形状设计情况并不为外部观察感知,因此,作为门窗加工的原材料,该产品面向的购买或直接使用的一般消费者应为对该型材具备常识性的知识和认知能力的加工工序、安装工序中的一般加工、安装人员。对于宏叶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主张,本院认为,型材作为常见产品,其可设计空间相对较小,型材截面形状设计中的变化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本案中,第一,被诉侵权型材截面设计中主要包含左右两个组件,两组件通过第一腔体右侧板右侧的燕尾槽和第二腔体左侧板左侧的燕尾槽经由两个条形连接件相连,而在先设计所示型材本身仅为一个整体,并无两个组件之分,两者构成明显的区别,宏叶公司也缺乏充分证据证明就此提出的被诉侵权产品设计系惯常设计的主张。第二,被诉侵权产品的夹持槽位于腔体底面左上方,在先设计的夹持槽位于腔体底面的左下方,夹持槽设计位置的变化亦为该型材外观设计的重要技术节点,从而成为设计要部之一,足以引起相关消费者的高度关注。第三,被诉侵权产品左壁顶端有一向外的直角转折,而在先设计左壁顶端并无向外的直角转折,而在左壁上端有一向内的突起。前述区别直接导致产品整体视觉的变化,作为一般消费者的加工、安装人员在购买、使用该产品时施以一般的注意力即可感知,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依据现有设计制造,宏叶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三、原判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无实质性差异,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宏叶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栋梁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赔偿数额,宏叶公司关于其只是依订单制造,生产侵权产品数量不多的意见仅为其单方陈述,据此也不足以认定宏叶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在栋梁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宏叶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别、侵权的性质、宏叶公司的经营规模等因素,在法律规定的赔偿限额范围内,酌情认定宏叶公司赔偿栋梁公司经济损失9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宏叶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宏叶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         长  应向健
  代理审判员  滕灵勇
  代理审判员  侯 洁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潘晓灵

 
(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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