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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浙江栋梁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州宏叶铝塑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外观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3)

发布时间:2015-06-15 11:05商业秘密网

  被诉侵权产品查封保全于萧然公司经营场所内,萧然公司的经营范围主要为室内外装饰工程、建筑门窗工程的施工及建材的销售,且被保全的产品并未被安装使用,故应综合认定萧然公司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虽然能认定被保全的产品来源于宏叶公司,但萧然公司仍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宏叶公司未经栋梁公司许可,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其行为亦构成对栋梁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至于栋梁公司要求以法定赔偿方式判令宏叶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20万元的主张,该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别、侵权的性质、宏叶公司的经营规模等因素酌定。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于2014年4月1日判决:一、萧然公司、宏叶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栋梁公司所有的专利号为ZL20073035××××.7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二、宏叶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栋梁公司经济损失9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栋梁公司负担1200元,宏叶公司负担3100元。
  宣判后,宏叶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专利复审委宣告涉案专利无效的审查决定虽被法院的生效判决撤销,但该委至今未重新作出审查决定,原审判决认定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状态稳定不当,本案应中止诉讼。2.原审法院认为“型材的直接消费者往往是型材的安装者,而不是最终型材的使用者,对于型材安装者而言,由于产品的设计特征主要体现在其截面的设计,故其购买时观察的要部当然是产品的截面”,混同了购买行为和使用行为;将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在先设计比对时,原审法院以设计结构中区别点的多少作为认定依据,而不是以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属适用法律错误,应当认定宏叶公司现有设计抗辩成立;3.即使本案构成侵权,原审确定的赔偿数额也畸高,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栋梁公司的诉讼请求。
  栋梁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宏叶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经比对,各方当事人确认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在先设计存在以下区别:1.被诉侵权产品主要包含左右两个组件,两组件通过第一腔体右侧板右侧的燕尾槽和第二腔体左侧板左侧的燕尾槽经由两个条形连接件相连,在先设计所示型材本身即为一个整体;2.“C”型螺丝孔的位置不完全相同;3.被诉侵权产品的夹持槽位于腔体底面左上方,在先设计的夹持槽位于腔体底面的左下方;4.被诉侵权产品左壁顶端有一向外的直角转折,在先设计左壁上端有一向内的突起;5.被诉侵权产品腔体上侧及下侧的装饰线分布与在先设计不同。二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经比对,涉案专利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的区别位于组件1与组件2之间的连接上,前者通过一条形连接件及一拱形连接件连接,后者通过两个条形连接件连接,两者并无实质性差异,各方当事人对此亦均无异议。综合宏叶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栋梁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应中止诉讼;宏叶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理由是否成立;如侵权成立,原判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对此,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是否应中止诉讼
  栋梁公司就涉案专利于2011年9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2011)浙湖知初字第90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诉讼一案后,宏叶公司向专利复审委提起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作出第1866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此后,栋梁公司就该审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案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及终理,已有生效判决对此作出认定,撤销了专利复审委第1866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至此,宏叶公司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业经专利复审委的审查程序以及法院的行政诉讼程序,仍未获支持,应认定涉案专利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专利权受法律保护,宏叶公司主张本案应中止诉讼的理由不足。(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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