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长荣置地有限公司与宁波大央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4)
发布时间:2015-06-15 10:31商业秘密网
本院认为,相对于被诉侵权设计的一整块条带状结构而言,授权外观设计产生了手带分开区段的视觉效果,但尚不足以认定其系由数条条状带拼接而成。针对上述区别点,长荣置地公司上诉称手带两端形状的差异使用时不容易被消费者观察到,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被诉侵权设计具备涉案专利长条状的区别设计特征,二者构成近似。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的两端形状设计应当视为该产品外观设计的一部分,其佩戴使用时并非完全不能被观察到,该部位的特定设计对于一般消费者仍然能够产生特定的视觉效果。由于长荣置地公司尚未举证证明长条状为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特征,且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仍然应当遵循整体比对、综合判断的原则,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由于涉案手带类产品设计空间相对较小,被诉侵权产品圆角窄布包边的设计与涉案专利直角压边走线的设计差别明显,对于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结合设计特征其他区别点,导致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存在明显差异,二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原判认定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有明显差异,未落入长荣置地公司专利号为ZL20073015××××.7,名称为“手带”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长荣置地公司关于大央工贸公司构成侵权并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长荣置地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 长 周 平
代理审判员 潘素哲
代理审判员 郭剑霞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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