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广州市强生信达贸易有限公司与台州贝一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4)
发布时间:2015-06-15 10:25商业秘密网
针对贝一公司主张的区别技术特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仅限定了通过固定轴定位在左右壳体间的卷筒、发条卷簧和自锁棘爪的位置关系,并未具体限定固定轴与壳体之间的配合方式。被诉侵权产品的卷筒、卷簧和棘爪亦通过连接轴(相当于涉案专利的固定轴)定位于左右壳体之间,具备涉案专利与之相对应的技术特征。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
通常,棘爪是一种用以卡住棘轮,让棘轮进行单向运动,从而使棘轮达到逆向锁死功能的构件。涉案专利虽未对“自锁棘爪”一词的含义予以明确界定,但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关于“自锁棘爪尖端与弧形内齿相配合”的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涉案专利的棘爪需与卷筒上的弧形内齿相配合才能达到使卷筒逆向锁死的功能,而被诉侵权产品亦是通过棘爪与内齿的配合实现锁定功能,与涉案专利相对应的技术特征并无二致。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3
本案中,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均涉及一种自动伸缩卷轴。这种自动伸缩卷轴主要是通过发条卷簧的收缩实现管线的收放功能。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仅限定了发条卷簧内端与固定轴的固定连接关系,而未具体限定通过何种方式建立固定连接。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7、8可知,涉案专利的卷簧与固定轴之间系由单向锁紧弹簧相套接。被诉侵权产品的卷簧与连接轴之间亦是通过一种单向锁簧建立固定连接,与涉案专利相对应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4
贝一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卷筒壁上的内齿形状为瓦楞形,不同于涉案专利的弧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经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弧形内齿在其专利说明书附图3、4、5中所显示的形状与被诉侵权产品卷筒壁上的内齿形状完全相同,故本院对贝一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贝一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在信达公司不能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贝一公司的侵权获利,且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的情况下,综合考虑本案被诉侵权产品销售的数量、价格、时间及范围、侵权行为的性质、信达公司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损失赔偿额为8万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贝一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异议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贝一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贝一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应向健
代理审判员 滕灵勇
代理审判员 侯 洁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代书 记员 潘晓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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