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广州市强生信达贸易有限公司与台州贝一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
发布时间:2015-06-15 10:25商业秘密网
原审法院认为:一、信达公司系ZL20062005××××.X“一种自动伸缩卷轴”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虽经永康市同顺气动工具厂请求宣告无效,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已作出审查决定,维持专利有效。信达公司的合法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其许可,均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信达公司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主张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自动伸缩卷轴包含的技术特征可概括为:A、一种自动伸缩卷轴,包括通过固定轴定位在左右壳体间的卷筒、发条卷簧、自锁棘爪;B、卷筒两侧设有卷盘;C、发条卷簧和自锁棘爪分别设在卷筒内部的两侧;D、所述发条卷簧内端与固定轴固定连接、外端与卷筒筒壁固定连接;E、所述自锁棘爪设在与固定轴固定连接的固定座上;F、自锁棘爪与固定座之间设有回位弹簧;G、自锁棘爪尖端相对应的卷筒上设有弧形内齿;H、自锁棘爪尖端与弧形内齿相配合。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以下对应技术特征:a、一种自动伸缩卷轴,左右壳体间的卷筒、发条卷簧、棘爪通过左右壳体两端的端帽定位在固定轴上;b、卷筒两侧设有卷盘;c、发条卷簧和棘爪分别设在卷筒内部的两侧;d、发条卷簧内端与固定轴之间通过一个单向“工”字型卡扣连接、外端与卷筒筒壁连接;e、棘爪设在与固定轴连接的固定座上;f、棘爪与固定座之间有回位弹簧;g、与棘爪尖端对应的卷筒上设有弧形内齿;h、棘爪尖端与弧形内齿相配合。两者对应技术特征的比对分析:b与B相同,c与C相同,e与E相同,g与G相同。针对贝一公司的抗辩,该院分析如下:一、关于技术特征a与A,技术特征a是通过左右壳体两端的端帽将固定轴固定连接在固定座上,卷筒、发条卷簧、棘爪连接在固定轴上,因为固定轴的固定,卷筒、发条卷簧、棘爪实现了定位在左右壳体间的效果,而A是通过固定轴定位左右壳体间的卷筒、发条卷簧、棘爪,其并未对固定轴定位的方式进行限定。因此,只要是通过固定轴定位了卷筒、发条卷簧、棘爪,即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A中的定位关系相同。另外,贝一公司抗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棘爪需要通过与弧形内齿相配合才能实现锁定,不具有自锁功能,故该棘爪并非自锁棘爪;结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G、H,自锁棘爪尖端相对应的卷筒上设有弧形内齿,自锁棘爪尖端与弧形内齿相配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自锁棘爪亦是通过与弧形内齿相配合实现锁定功能的,故贝一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a与A相同。二、关于技术特征d与D,被诉侵权产品的发条卷簧内端与固定轴之间通过一个单向“工”字型卡扣连接,虽拆卸方便,但在连接时亦达到固定连接的效果,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并未对固定连接的方式进行限定,故贝一公司抗辩发条卷簧内端与固定轴之间不存在固定连接的抗辩理由不成立,d与D相同。三、关于技术特征f与F,贝一公司抗辩回位弹簧是设置在固定座内部并非棘爪与固定座之间,但现场比对显示回位弹簧设置的空间范围亦在棘爪与固定座之间,故f与F相同。四、关于技术特征g与G,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未对内齿的具体形状作限定,贝一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内齿本身非弧形的,抗辩理由不成立,g与G相同。综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a、b、c、d、e、f、g、h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对应的全部技术特征A、B、C、D、E、F、G、H分别相同,应视为完全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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