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广州市强生信达贸易有限公司与台州贝一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3)
发布时间:2015-06-15 10:25商业秘密网
贝一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信达公司的专利权,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信达公司据此请求判令贝一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二、关于销毁生产模具、库存商品及宣传资料。依照生产经营常理,作为制造者、销售者的贝一公司应该有库存产品及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但贝一公司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案件回执单用以证明生产侵权产品的生产模具已被盗,而信达公司亦无证据证明贝一公司仍有其他生产模具,故信达公司要求销毁生产模具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而贝一公司在原审庭审中自认尚有二、三百个库存商品,故停止侵权应包括销毁库存商品。另,信达公司主张贝一公司销毁宣传资料,因信达公司没有证据加以证明,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信达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赔偿数额。信达公司没有向该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因此,该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销售价格为360元、通过淘宝网面向全国销售、信达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证据保全费3000元及被告生产、销售起始时间、数额、侵权性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数额方式,酌情确定以8万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23日判决:一、贝一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ZL20062005××××.X号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商品;二、贝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信达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信达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8万元;三、驳回信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信达公司负担770元,贝一公司负担2530元。
宣判后,贝一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分别在固定轴与壳体的配合方式、卷簧内端与固定轴的连接方式、棘爪及内齿的形状等技术特征方面存在区别,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此外,原判确定的赔偿额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贝一公司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信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信达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
针对上诉人贝一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被上诉人信达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及若侵权成立,贝一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由于信达公司主张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因此,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比对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内容为准。二审庭审比对中,贝一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1.涉案专利壳体两端的轴孔与固定轴之间为过盈配合;被诉侵权产品则通过壳体两端的端帽和连接轴共同作用实现定位,是为间隙配合。2.涉案专利的棘爪为“自锁棘爪”;被诉侵权产品的“棘爪”需要通过棘轮中的内齿配合实现锁定的功能,不具有自锁功能。3.涉案专利的发条卷簧内端与固定轴采用固定连接,固定连接不允许构件之间产生相对运动;被诉侵权产品的发条卷簧内端与连接轴不存在任何连接,与发条卷簧内端连接的是单向锁簧,且卷簧内端和单向锁簧之间是可以产生相对运动的活动连接。4.涉案专利卷筒上的内齿是弧形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带有棱角的瓦楞形。信达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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