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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浙江中水仪表有限公司与宁波市海州表业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4)

发布时间:2015-06-15 10:21商业秘密网

  经本院组织二审庭审比对,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预警定位控制机构采用的是拉杆,而涉案发明专利采用的是压杆的技术特征外,被诉侵权产品其余技术特征与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必要技术特征均相同。海州公司认为拉杆与压杆的区别在于:拉杆是通过向上拉使大小关闭板提升的技术特征,而压杆则是通过向下压使大小关闭板往上翘的技术特征。此外海州公司还提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比涉案发明专利多了一个预警定位控制机构和拉簧、拉簧设在小关闭板下的技术特征。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根据海州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中水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确定并评析如下:
  一、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针对海州公司提出的其拥有两项申请日分别为2010年6月1日、2010年8月19日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不存在侵害他人专利权的主张,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当事人均拥有专利权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人民法院在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的先申请原则,只要原告先于被告提出专利申请,则应当依据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审查被告制造的产品主要技术特征是否完全覆盖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现因中水公司涉案发明专利权的申请日早于上述两项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申请日,故仍应当分析海州公司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是否完全覆盖中水公司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本案中,针对海州公司提出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比涉案发明专利多了一个预警定位控制机构和拉簧、拉簧设在小关闭板下的主张,本院认为,依据全面覆盖原则,被诉侵权产品只要具备专利权利要求中所描述的每一项技术特征就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即使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不仅包含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而且还增加了技术特征,仍属侵权,故海州公司的该项主张并不能成为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不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理由。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采用的拉杆与涉案发明专利采用的压杆的作用原理是:先将拉杆/压杆调整到一定的位置,使大小关闭板的定位卡顶在定位轮的上端/外圆面上,通过限位转轴的旋转带动定位轮旋转,拉杆/压杆通过复位弹簧重新复位,以控制大小关闭板上的定位卡与定位轮上的定位槽相吻合,以达到控制定量使用液体和预警液体量的目的。据此,虽然两者在杆运动的方向以及受力的方向上存在不同,但仍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两者在最终的预警定位控制效果及功能上也基本一致,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可以联想到两者之间相互替换,故两者构成等同技术特征。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和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原判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中水公司未提交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海州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也没有该专利许可费可供参照,原审法院根据中水公司要求的法定赔偿方式,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类别、侵权产品的市场价格、海州公司侵权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0元,并无不当。至于海州公司是否获得相关产品制造销售许可证,并不影响海州公司制造、销售行为的认定,也不能反映其制造、销售的数量,故与本案无关。综上,本院认为,中水公司享有的名称为“一种液体流量定量控制装置”、专利号为ZL20081010××××.4的发明专利权,尚处法定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海州公司制造、销售的水表产品所采用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海州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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