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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浙江中水仪表有限公司与宁波市海州表业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3)

发布时间:2015-06-15 10:21商业秘密网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4年1月2日判决:一、海州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中水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081010××××.4,名称为“一种液体流量定量控制装置”的发明专利权,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中水公司享有的该发明专利权的产品;二、海州公司赔偿中水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包括中水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中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6220元,由中水公司负担1696元,海州公司负担4524元。
  宣判后,海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发明专利不相同也不等同: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比涉案发明专利增加了一个具有实时剩余水量显示功能的预警定位控制机构,比涉案发明专利的结构更复杂,功能更先进;2.诉侵权技术方案采用的是带有直线导向装置的滑阀机构,由阀门两侧的两根拉簧负责主阀芯的回位关闭,由拉杆上的复位弹簧负责次级阀芯的回位关闭,而涉案发明专利采用的则是转动压板关闭阀门的技术特征;3.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预警定位控制机构采用的是直线移动的滑阀方式,通过拉杆上拉提升大小关闭板,使大小关闭板上的定位卡顶在定位轮的上端,关闭时,大小关闭板从定位轮的定位槽中落下,脱离与定位轮的接触,而涉案发明专利采用的则是转动的转阀方式,通过压杆下压提升大小关闭板,使大小关闭板上的定位卡顶在定位轮的外圆面上,关闭时,大小关闭板滑入定位轮的定位槽中,依旧保持两者的接触。二、海州公司拥有两项实用新型专利权,不存在侵害他人专利权的行为,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三、海州公司在被诉之前,还未拿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尚未将产品投放市场销售,湖仁村经济合作社公证购买的水表是海州公司考虑到同行关系进行的试卖,以测试市场反馈情况,不存在损害中水公司的经济利益,不应予以赔偿。四、原审法院强行海州公司进行调解,程序违法。海州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中水公司答辩称:一、除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采用的是拉杆,而涉案发明专利采用的则是压杆外,其余技术特征均与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相同,两者构成等同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等同侵权。二、海州公司系在涉案发明专利权申请日之后申请实用新型专利权,故其是否有专利权与本案无关。三、海州公司是否取得许可证与其是否存在销售行为没有关联性。四、原审法院传真给海州公司的调解协议系中水公司所制作并请求原审法院转达海州公司,这符合司法调解精神,程序合法。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海州公司提交调解协议(传真件)一份,拟证明原审法院强行海州公司进行调解,程序违法。中水公司质证认为,该份调解协议系中水公司所制作并请求原审法院转达海州公司。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原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在海州公司与中水公司未就该份调解协议达成共识后及时作出判决,程序上并未违法,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中水公司没有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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