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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炊大王炊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3)

发布时间:2015-06-15 09:50商业秘密网

  故该院将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同时,该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盖头”,系锅的配件;2.炊大王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等多个侵权行为;3.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5月26日;4.多款产品侵权;5.炊大皇旗舰店交易页面显示“炊大皇汤锅”累计评价605,月成交记录26件;6.炊大王公司未按要求提交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地域、时间、销售额、利润率;7.苏泊尔公司为包括本案的多项诉讼支出了公证费人民币10000元。综合上述因素,该院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本案赔偿金额及合理费用为250000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4年1月24日判决:一、炊大王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ZL20093022××××.3“盖头(可立)”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之行为,并销毁生产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二、炊大王公司赔偿苏泊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5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苏泊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苏泊尔公司负担5175元,炊大王公司负担862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4020元,由炊大王公司负担。
  宣判后,炊大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既不相同又不近似,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被诉侵权产品与申请号为JPD2004-35671的日本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属于现有设计。3.炊大王公司已提出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供了充分的证据,本案应当中止审理。4.原判确定的25万元赔偿金额过高,超出苏泊尔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炊大王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苏泊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苏泊尔公司答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2.涉案专利检索报告表明日本专利与涉案专利差异较大,不构成近似,炊大王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3.原判确定的赔偿金额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猫公司答辩称对炊大王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异议。
  二审中,炊大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4)浙杭东证字第1825号公证书,用于证明涉案可立盖头连同锅盖的市场价格在20-40元之间。苏泊尔公司对于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涉案盖头的市场价格。天猫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公证书所涉商品既非被诉侵权产品又非专利产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根据炊大王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苏泊尔公司、天猫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ZL20093022××××.3“盖头(可立)”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炊大王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在侵权成立的前提下,原判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关于争议焦点1,炊大王公司上诉称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握持部倾斜弧度、有无文字方面存在差异。从专利文件视图来看,炊大王公司关于“涉案专利握持部整体呈向上翘的弧度”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均呈现角度大致相同的“J”形,整体形状无明显差异。至于被诉侵权产品握持部印有文字并不影响其外观设计的整体,其与授权外观设计形状、结构、比例一致,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二者构成近似。原判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争议焦点2、3,炊大王公司主张申请号为JPD2004-35671的日本外观设计专利为现有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系与该设计近似。将被诉侵权产品与该日本专利相对比,后者的顶部向末端逐渐加宽,而被诉侵权设计与此相反;日本专利握持部末端有一通孔,被诉侵权设计没有;此外,二者在顶端转角、握持部末端形状亦存在不同。以上区别均对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存在明显视觉差异,二者不属于相同或近似外观设计,原判认定炊大王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由于苏泊尔公司提供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检索报告,炊大王公司请求宣告专利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明显不充分,原审法院未中止审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争议焦点4,炊大王公司既未按法庭要求提供其侵权获利的证据,也无法证明苏泊尔公司受到的损失或存在可参照的专利许可使用费标准,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依照专利法的规定,综合考虑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金额及合理费用为250000元亦属合理,原判将炊大皇旗舰店交易页面显示的交易记录作为酌定赔偿数额的考量因素之一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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