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炊大王炊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
发布时间:2015-06-15 09:50商业秘密网
2013年10月10日,炊大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使用浙江省东方公证处的电脑,分别点击进入苏泊尔官网,对苏泊尔相关产品页面予以截图保存。而后,炊大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百度搜索栏分别输入“SUPOR苏泊尔巧立22cm不粘汤锅PTR22K4”,并将百度搜索页面直接截图保存。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操作进行了监督,并出具(2013)浙杭东证字第20672号公证书。2012年7月10日,天猫公司向浙江省通信管理局申请并取得了在其网站(tmall.com、juhuasuan.com)上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限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包含药品信息服务、文化信息服务、医疗保健信息服务,不包含新闻、出版、教育、医疗器械等内容的服务项目)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2013年7月10日期至2016年11月24日止。(2011)浙杭钱证民字第555号公证书显示,《淘宝B2C服务协议》中约定,商户承诺其拥有合法的权利和资格向淘宝上传有关商品销售信息并进行销售,且前述行为未对任何第三方合法权利,包括但不限于第三方知识产权、物权等构成侵害。(2011)浙杭钱证民字第563号公证书显示了包括入驻商城考试在内的入驻流程。(2013)浙杭钱证内字第10528号及13016号公证书显示:www.tmall.com上已没有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关信息,苏泊尔公司和炊大王公司均予以确认。炊大王公司确认“炊大皇旗舰店”系其经营,杭州智尊贸易有限公司系其经销商。炊大王公司成立于1996年12月13日,经营范围:许可经营项目:无;一般经营项目:硒铁锅、不粘锅、铝锅、不锈钢制品、五金工具、家用电器
研发、制造、加工、销售;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业务。注册资本为五千万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苏泊尔公司为包括本案的多项诉讼支出了公证费人民币10000元。
苏泊尔公司认为炊大王公司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天猫公司经营的“天猫”网站为侵权产品提供网络销售平台,均侵害了苏泊尔公司的专利权,遂于2013年8月1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炊大王公司:
1.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第ZL20093022××××.3号外观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生产模具、库存侵权产品;
2.停止侵权并清理、删除“天猫”网站上的侵权产品;3.赔偿苏泊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100万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过程中,苏泊尔公司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093022××××.3“盖头(可立)”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依法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苏泊尔公司作为涉案专利共同权利人之一,经其他权利人授权后,依法取得对侵犯ZL20093022××××.3“盖头(可立)”外观设计专利权行为的诉权。由于苏泊尔公司当庭撤回了对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结合已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控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苏泊尔公司主张的1000000元赔偿请求是否合理。对于争议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实物与ZL20093022××××.3“盖头(可立)”外观设计专利的外形基本一致,均呈现“J”形。虽然被控侵权产品握持部标有“COOKERKING”字样,握持部两侧边缘由大变小,涉案专利握持部未标有字样,且两侧边缘宽度均匀,但两者主要形状、结构、整体比例一致,主要设计特征、多面视图相同,整体视觉效果上无明显差异,因此,两者构成近似外观,即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专利号为ZL20093022××××.3“盖头(可立)”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炊大王公司制造、通过其经销商销售及天猫网炊大皇旗舰店销售及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苏泊尔公司要求炊大王公司在京东商城、苏宁易购、国美在线、库巴、卓越亚马逊、一号店、当当网、2688等网购平台停止许诺销售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苏泊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系炊大王公司在上述网络平台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苏泊尔公司关于其他公证书截图保存页面的大量不同型号锅具产品涉嫌许诺销售的主张,该院认为,除涉案公证书中炊大皇天猫旗舰店展示的奶锅(产品型号:WG13088)、溢彩奶锅(产品型号:CKNS6716)、不锈钢汤锅(产品型号:WG13538\CKNG6620\CKNG6622)、炊大皇溢彩豪华套装中的汤锅、奶锅,以及(2013)浙杭钱证民字第2276号公证书所附宣传册上的不锈钢鸭嘴奶锅(产品型号:CKNG6716)、不锈钢压嘴汤锅(产品型号:CKNG6620\CKNG6622)的盖头图片清晰,经与涉案专利比对,主要设计特征、多面视图相同,整体视觉效果上无明显差异,构成近似外观。炊大王公司在公司网站、产品宣传册和其天猫旗舰店展示上列产品的行为构成许诺销售,该院对苏泊尔公司要求炊大王公司停止许诺销售上述型号锅具的行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其他型号的被控侵权产品图片,因不能体现被控侵权盖头的多面、清晰视图,无法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故对于要求炊大王公司停止许诺销售上述锅具以外的产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炊大王公司主张现有设计抗辩,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炊大王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炊大王公司提交的专利号为ZL20072008××××.9的实用新型专利和申请号为JPD2004-35671的日本外观设计专利与涉案专利相比较,均系靠近固定连接部的把手顶端略窄,逐渐加宽至支撑部的设计,与涉案专利相反,而且把手顶端的转角部分也有区别,涉案专利与上述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对于炊大王公司通过百度搜索产品型号,以搜索百度页面出现的简要词条及时间确定该型号产品上市时间的主张,该院认为,炊大王公司既未提交完整第三方网站的页面信息,也没有提供第三方网站可供比对的图片,简要词条的内容不足以证明被搜索产品的上市时间,而且也不能证明涉案专利已于该词条形成时予以公开,故炊大王公司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专利系现有设计。综上,原审法院认为,炊大王公司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明显不充分,对其要求中止审理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苏泊尔公司未证明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或许可使用费的事实,并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炊大王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侵权获利情况。(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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