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高院:《关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的审判指南》2015.6(3)
发布时间:2015-06-15 08:52商业秘密网
④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作对视觉效果有影响的考虑。
⑤对于成套产品的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外观设计中一项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即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成套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⑥对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与组件产品在组合状态下的整体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对于组装关系不唯一或者各构件之间无组装关系的组件产品的专利外观设计,如果被诉侵权设计与全部单个构件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被诉侵权设计缺少部分单个构件外观设计或者与部分单个构件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近似,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但是缺少的该部分单个构件的外观设计相对于全部单个构件的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未产生显著影响的,可以在与被诉侵权设计对比时不予考虑。
(三)侵权行为的认定
1、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2、制造是指制作出与图片或者照片中所示的外观设计相同或相似的产品。
3、许诺销售是指被诉侵权人以广告宣传等方式作出销售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意思表示,包括制作发布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在展销会上展出、或者参与竞标等。
4、销售是指以买卖、搭售或以其他方式转让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所有权获取商业利益的行为。包括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所有权虽未转移,但有关销售合同已经依法成立。
将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并销售的,属于销售行为;如果该零部件在该另一产品的正常使用中仅具有技术功能,应不认定为销售行为。
5、进口是指将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从境外转移至境内的行为。
(四)抗辩事由
1、不侵权抗辩
(1)如果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但产品类别不相同也不相近;或者产品的类别虽然相同或者相近,但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近似,则不构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
(2)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非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进口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不构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
2、不视为侵权抗辩
(1)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由权利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不视为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
(2)在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的,不视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许诺销售、销售上述情形下制造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也不视为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先用权人在专利申请日后将其已经实施或作好实施必要准备的设计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被诉侵权人主张该实施行为属于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实施的,不应予以支持,但该设计与原有企业一并转让或者继承的除外。
原有范围包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的生产规模以及利用已有的生产设备或者根据已有的生产准备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
3、现有设计抗辩
被诉侵权设计与被诉侵权人援引的一项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被诉侵权人一般只能援引一项现有设计主张现有设计抗辩。
4、合法来源抗辩
(1)为生产经营目的,许诺销售或者销售是不知道未经权利人许可而制造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且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被诉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作者:未知,来源:天津高院 知产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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