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首页 > 知识产权智库 > 商业秘密保护 > 优秀文章 > 正文

侵犯商业秘密罪“重大损失”的认定研究(4)

发布时间:2015-06-12 10:08商业秘密网

  三、合理建构侵犯商业秘密罪“重大损失”的标准
  必须承认,司法实践所采用的以上诸种模式均有一定程度的合理性,体现了司法智慧,但多元的认定模式确实带来了司法的混乱和随意等不良后果,司法的统一性受到严重影响。那么该如何解决当前乱象环生的“重大损失”认定模式呢?
  鉴于侵犯商业秘密被视为一种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明确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明确规定,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60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笔者认为,结合以上法律法规,我们在衡量行为人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犯罪行为是否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时宜采取以下模式:
  (一)以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为第一认定顺序
  商业秘密侵权引起的损失是因侵权人使用商业秘密而使原告失去的利润。权利人损失通常包括权利人销售减少引起的利润损失,或者权利人商业秘密公开造成的价值损失。权利人可以用特定客户转向侵权人来证明利润损失;权利人也可以用侵权人使用商业秘密后,权利人销售额的一般减少,或者权利人增长额的中断,来证明利润的减少。不过,从市场竞争的不确定性因素考虑,权利人被侵权后减少的销售量并不一定完全是侵权人侵权造成的直接损失,销售量的增减往往受多种因素影响,两者因果关系不是很明显,司法机关以此种标准往往面临着较大的证明不足的压力。事实上,在很多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权利人的销售量并没有因为侵权行为的发生而减少,有时在侵权期间权利人的产品的销售额还可能出现增长,但这并不意味着权利人没有损失。因此,直接以权利人销售量的减少或者被迫削价销售等来计算权利人的“重大损失”当然不可行。
  但是,以该种方式计算权利人损失时,可以侵权产品的销售量为计算的核心,以侵权产品的销售量乘以权利人的利润或同行业产品的平均利润作为“重大损失”的计算模式。这是因为,侵权产品的销售量既反应了侵权的客观事实,将其与权利人的利润或同行业平均利润相乘,无疑能直接反应权利人被侵权后造成的损失。
  (二)以侵权人的获利为第二认定顺序
  此即用侵权人使用该商业秘密进行生产、经营所获得的利润来认定权利人的损失。这种损失认定方法是在直接认定权利人损失难以确定的情况下采用的方法。这种认定方法实际上是一种推定的方法, [14]即推定行为人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为权利人的损失。应该说,在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收入减少无法确定时,以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加以代替是相对合理的选择。
  (三)以商业秘密的许可使用费为第三认定顺序
  在某些情况下,权利人的损失数额和侵权人所获得的实际利润均难以查实。那么,此时可以考虑将该商业秘密的许可使用费或者其自身价值作为权利人的损失。例如,商业秘密权利人A公司投资200万元巨资开发出价值600万元的计算机软件源代码,在以90万元的价格出售一份后,该公司员工甲为了加盟B公司,即以不正当手段非法披露该软件,B公司奖励甲一辆价值10万元的汽车。此时,由于B公司获得的实际利润难以查清,也难以计算权利人A公司在软件源代码被非法披露后已经遭受和必然遭受的损失,甲得到汽车一辆并非其出售软件源代码的报酬,其价值不能反映侵权人所获得的实际利润。在此情况下,可以把A公司销售该技术秘密的获利数额90万元作为权利人的损失数额,从而追究侵权人的刑事责任。以A公司已经售出的技术秘密的销售价格认定被告人的侵权行为给商业秘密权利人所造成的损失数额,既能反映出被告人非法披露商业秘密使他人少支付的费用,又能反映出权利人因此而遭受的最低物质损失,比较合理。(作者:吴允锋 刘水灵,来源:青年法苑)
温馨提醒:

当您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时,请冷静以待,可以通过咨询法律专业律师,咨询相关法律问题,走适宜的维权之路,这样才能最大程度保护您自身权益!

如果有法律问题,请拨打免费咨询热线:0574-83099995 我们及时为您解答。

免费咨询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