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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原告浙江中水仪表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海州表业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4)

发布时间:2015-06-11 14:40商业秘密网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是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所享有的发明专利权以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庭审中提出:截止到庭审时,被告尚未在市场上销售涉案产品,被告2013年8月才拿到自控定量冷水水表的许可证,湖仁村经济合作社公证购买的水表是被告考虑到同行关系进行的试卖,以测试市场反馈情况。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和(2013)浙龙证经字第144号、(2013)浙衢信证民字第1156号公证书内容,足以认定被告海州表业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是否获得相关产品制造销售许可证并不影响上述行为的认定。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了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涉案发明专利权。
  综上所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落入原告涉案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已构成对原告专利号为ZL20081010××××.4,名称为“一种液体流量定量控制装置”的发明专利权的侵害,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销毁被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有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润,且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要求以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据此,本院将依法采取法定赔偿方式,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类别、侵权产品的市场价格、被告侵权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主要考虑到:本案专利为发明专利,技术含量相对较高;涉案水表产品的市场价格为110元-120元之间;被告具有制造、销售两种侵权行为;被告注册资本达1500000元;原告对被告就同一涉案产品向本院同时提起三起专利侵权诉讼;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了一定的费用,本院酌定赔偿数额为1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海州表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浙江中水仪表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0810109516.4,名称为“一种液体流量定量控制装置”的发明专利权,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浙江中水仪表有限公司享有的该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宁波市海州表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浙江中水仪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包括原告浙江中水仪表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浙江中水仪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6220元,由告浙江中水仪表有限公司负担1696元,被告宁波市海州表业有限公司负担45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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